(2017)粤08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燕与梁卫兰、谢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梁卫兰,谢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241号原告陈燕,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梁卫兰,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户口地址湛江市坡头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谢永坚,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户口地址湛江市坡头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陈燕诉被告梁卫兰、谢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兰、谢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被告梁卫兰于2015年8月18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共5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梁卫兰、谢永坚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都没有还款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卫兰、谢永坚归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陈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婚姻状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其身份信息情况。3、2015年8月18日、10月18日的《借据》共两份,证明被告梁卫兰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4、《转账流水清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梁卫兰账户汇入28500元、19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卫兰、谢永坚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燕经朋友郑亚群介绍认识被告梁卫兰。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被告梁卫兰以被告谢永坚经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燕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50000元。双方订立《借据》两份,分别约定“兹借到陈燕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均订于2016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约定事项:1、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3、借款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额的1%(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被告梁卫兰在两份《借据》上签名捺印以及书写身份证号码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郑亚群在2015年8月18日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出具后,原告陈燕分别在扣除当月的两笔借款利息1000元、1500元后,分别向被告梁卫兰提供借款19000元、28500元共47500元。被告梁卫兰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经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卫兰与被告谢永坚于1997年9月4日申请结婚登记,湛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显示谢永坚与梁卫兰登记为同一户口,属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陈燕通过许春梅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梁卫兰转账的19000元、28500元,许春梅在本院的询问时,明确表示是原告陈燕委托其转账给被告梁卫兰的,并表明该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另对于担保人郑亚群,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卫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签名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确认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陈燕已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梁卫兰,被告梁卫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梁卫兰分别向原告陈燕借款20000元、3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1000元、1500元利息,实际提供给被告梁卫兰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9000元、28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000元、28500元共4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每逾期一日按借款的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因此,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于原告只请求两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000元,故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卫兰、谢永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卫兰、谢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卫兰、谢永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人民币共475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梁卫兰、谢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