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476号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丛国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3月2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伟、陈琼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室外综合管网及路面工程款3422704.28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422704.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请求确认原告对烟台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室外综合管网及路面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工程款3422704.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南车门村南侧的烟台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室外综合管网及路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执行固定综合单价,暂定3780000元;工程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满180个日历天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开工,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承建的另一工程烟台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工程进度款,导致3#厂房时常窝工、停工,并最终于2016年1月正式全面停工,此后再未复工,亦影响了涉案工程施工,致使涉案工程最终停工。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程结算报告。经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22704.28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长期停工,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予履行。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该合同第37.2条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审计定案;3、我方同意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4、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请求日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5年7月14日,原告针对涉案工程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7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支付结算价款;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若停止施工超过56天,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80个日历天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为二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并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因被告违约暂停施工满56天后被告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拖欠本案及另案中的工程款严重,于2015年12月停止施工,至今涉案工程尚未复工。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在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金来公司就烟台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及配套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决算。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两份。2016年12月26日,金来公司在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表》中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值为3422704.28元。原告在该审定表中盖章,被告未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金来公司出具的上述《工程造价审定表》所载的涉案工程的审定值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事项于2017年4月28日被鉴定机构退回。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在向被告寄送的《通知函》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开工,因3#厂房工程最终停工,致使本案涉案工程不得不停工;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程结算报告,经被告委托审计,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3422704.28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大量欠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也致使3#厂房工程及涉案工程长期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程欠款等问题协商未果,故正式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烟台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请被告收到本通知函后7日内按原告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造价83063878.61元向原告付清厂房工程款,同时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422704.28元,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涉案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签收上述《通知函》。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烟台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工程进度款,导致本案涉案工程进度亦受到影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4日,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承诺函》中载明:根据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4#冷库、3#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及被告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承诺函的内容,被告针对工程款支付方案作出相关承诺。2、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编号为中浩建设烟台函[2015]YT/005《关于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工程款支付的事宜》中载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未完全履行2015年6月4日《承诺函》的付款义务;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函的承诺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只能封闭工地暂时性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梁睿于当日签收该函。3、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4#冷库、3#厂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数额及相关的违约责任。4、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编号为中浩建设烟台函【2015】YT/007《关于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工程款支付的事宜》中载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浩于当日签收该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价值3522704.28元的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关于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工程款支付的事宜》、《协议书》、《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表、收条、通知函、EMS特快专递回执及详情单、工商登记信息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分文未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拖欠另案工程的工程款严重,原告于2015年12月停工至今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收函后至今仍分文未付本案工程款,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于诉前委托金来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该公司在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表》中载明原告已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22704.28元。庭审中,被告虽对上述《工程造价审定表》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却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22704.2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被告支付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422704.2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1569.07元(3422704.28元×95%),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合同解除为由,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确认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工程款3422704.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二、限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1569.07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限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确认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德国际冷链物流中心3#厂房室外综合管网及路面工程的拍卖款在工程款3422704.2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1元,减半收取为174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