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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农民,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茂才,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茂才、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3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罗某在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的压机房内工作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邱某使用一根铁水管朝罗某头部侧面连续击打数下,将罗某打晕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邱某赔偿其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医疗费1443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误工费11700元(计算到开庭之日止117天×100元/天)、护理费8742元(93元/天×94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75143.63元。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贺州市广济医院入院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说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收入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请求,被告人邱某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罗某在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的压机房内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邱某持一根铁水管朝罗某头部侧面连续击打数下,将罗某打晕在地,致罗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气颅、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邱某打伤被害人罗某后,即去办公室找陆某工程师,告知陆某他打伤罗某的事后留在实验室等候,陆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案发前系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样品调色员,其受伤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在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301.63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家属支付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贺公平证保决字[2016]0008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单、护理监测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病危(重)通知书、医疗费说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平)公(刑)鉴(法临)字[2016]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贺公平行罚决字[2016]00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邱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罗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邱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邱某赔偿其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8日的医疗费1443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护理费8742元(93元/天×94天)、误工费117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止11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罗某的伤情、治疗复查及恢复的情况,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请求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亦符合客观实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邱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从2016年8月25日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医疗费1443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误工费11700元(计算到开庭之日止117天×100元/天)、护理费8742元(93元/天×94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75143.63元。扣除被告人邱某家属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人邱某尚应支付142143.63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143.63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