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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茂山与杨久山、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山,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久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535号原告:杨茂山,男,1966年生,汉族。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久山,男,1955年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娜(被告杨久山女儿),女,1988年生,汉族。原告杨茂山与被告杨久山、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山、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被告杨久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杨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被告杨久山共同偿还借款43000.00元;要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2017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杨久山以宏源机械公司名义向原告杨茂山借款50000.00元。2015年5月份后,被告宏源机械公司财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分别向原告杨茂山借款26000.00元、15000.00元;原告杨茂山为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垫付材料款2000.00元。经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久山与原告核算,杨久山向其出具了43000.00元的收条。上述借款均为约定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久山辩称,原告杨茂山所述93000.00元借款数额属实。但被告杨久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久山作为当时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借款。借款未用于个人使用,此款应由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则被告杨久山不同意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杨茂山所述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宏源机械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杨茂山要求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同意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杨久山提供: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变更情况查询卡;3.收条(复联)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茂山提供:1.收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久山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明确载明系公司借款,杨久山为经办人。故此款不应由杨久山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茂山提供:2.帐目明细(原件)1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久山质证称,该帐目明细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帐目明细因后期加盖了公司公章已被篡改,不符合证据规则。经审查,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对帐目明细加盖公章行为解释称:帐目明细代表公司曾经发生过业务,公司承认这些业务,但资金的使用情况需进一步核实。2017年3月份,原告杨茂山起诉时拿着借款凭证和明细到公司核实后,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明原告杨茂山的债权。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帐目明细中记载杨茂山债权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杨久山提供:1.帐目明细(复印件)4张。证明2016年7月6日,宏源机械公司对外借款,经前后两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这些借款非杨久山个人借款,其中包括原告杨茂山这笔50000.00元借款。经质证,原告杨茂山针对帐目明细中其自身50000.00元这一张无异议,其他部分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宏源机械公司质证称,该帐目明细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杨茂山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帐目明细说明公司的交接过程,针对债权债务需债权人提供债权凭证、帐目明细并结合事实才能确认。经审查,被告杨久山提供的帐目明细(复印件)4张,其中1张与原告杨茂山提供的帐目明细所记载内容一致。对帐目明细中记载宏源机械公司向杨茂山借款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帐目明细,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暂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久山以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名义向原告杨茂山借款50000.00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对该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的利息。此款交付后经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杨久山、杨林山确认,并记载在公司的帐目明细,此款至今未还。2015年5月份后,被告宏源机械公司财物人员以公司名义分别向原告杨茂山借款26000.00元、15000.00元;原告杨茂山为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垫付材料款2000.00元。2016年5月2日,经当时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久山与原告杨茂山核算,被告杨久山向原告杨茂山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公司借杨茂山15年5-6月份43000.00元,经办人:杨久山”。双方对该债权凭证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杨久山的行为,系作为被告宏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杨茂山借款50000.00元,此款交付后经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杨久山、杨林山确认,并记载在公司的帐目明细。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向原告杨茂山借款26000.00元、15000.00元,原告杨茂山为宏源机械公司垫付材料款2000.00元。钱款交付后,经当时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久山确认并出具借款凭证收条1张。原告杨茂山与被告宏源机械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双方针对2015年的帐目明细中的50000.00元及2016年出具的4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在原告杨茂山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4月1日,次日则视为逾期。原告杨茂山要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茂山要求被告宏源机械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2017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50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杨茂山要求被告杨久山与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3000.00元,被告杨久山主张此款系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此款非个人使用,应由宏源机械公司偿还一节。依据法律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中,此借款系被告宏源机械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杨茂山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杨久山的行为系代表宏源机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非个人借款。故对原告杨茂山要求被告杨久山与被告宏源机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300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茂山偿还借款9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2017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茂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1280.00元,由被告铁岭县宏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