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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中惠与靳三清、张建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惠,靳三清,张建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311号原告:潘中惠,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才,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三清,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张建青,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潘中惠与被告靳三清、张建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被告靳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28094.8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6717.1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管、扣件业务,二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10年二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后二被告归还10000元,还欠1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再次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2016年被告将租赁的材料全部还给原告,但结算出的租赁费18094.84元至今未付。被告靳三清辩称,2012年12月31日结算的租赁费下余10000元由被告靳三清与被告张建青各支付一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8094.84元,因二被告已于2014年秋解除了合伙关系,故被告靳三清不负担2014年之后的租赁费;利息未约定,不应支持。被告张建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租赁条四张及收到条十三张。钢管租赁价格一览表。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清单一份。被告靳三清、张建青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靳三清表示没有见过,但在庭审中承认租赁条上的签名系被告张建青及其工人的签名,并承认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已经全部返还,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靳三清有异议,认为钢管价格与当时的约定不符,原告也承认与被告有约定,本院以双方约定的钢管价格为准;证据4,被告靳三清认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租赁钢管、扣件时约定有租赁价格,故应以约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管、扣件业务,二被告于2008年开始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10年,二被告陆续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建青、靳三清工地欠租费贰万元整(20000元),(包括丢东西和南头租费以前全部不说),靳三清,2012年12月31日”。后二被告归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再次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2016年二被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全部返还原告,但租赁费未付。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钢管租赁价格为每根每天4分,扣件每个每天2分,原告依据约定的钢管、扣件租赁价格计算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赁费为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有两笔租赁费,即2012年12月31日结算的租赁费20000元及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2012年12月31日结算的租赁费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靳三清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现二被告已归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二被告虽不配合算账,但被告靳三清承认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事实,并对租赁钢管、扣件的价格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180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租赁费均发生在二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28000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三清辩称已于2014年秋解除了合伙关系,对2014年之后的租赁费不负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三清、张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潘中惠租赁费279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靳三清、张建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平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