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初悦熙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悦熙,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768号原告:初悦熙。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法务。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法务。原告初悦熙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悦熙,被告佳建公司、九龙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悦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建公司退还商铺款1220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九龙港公司给付2016年返利854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30552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二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商铺标号为6F-A111和6F-A471。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位号6F-A321,共三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于本三份合同签署之日,向被告支付了三份合同总价款122012元。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原告在本合同期限内第2-10年内的任何10月份,均可以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原告是在2016年10月提出该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商铺款122012元。原告于被告九龙港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两份《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标的商铺标号为6F-A111和6F-A471。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商铺位号6F-A321,以上共三份《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合同第二款第2条对收益有规定,但被告九龙港公司并未给付2016年度收益8540元。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九龙港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现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退铺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商铺款及收益款。但至今不予退还,故起诉来院。被告佳建公司、九龙港公司辩称,商铺本金122012元,我方同意退换。返利8540元没有异议,也同意给付。但违约金有异议,关于租金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商铺本金不应当给付违约金,因为双方没有违约金条款,要求佳建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佳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3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取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之上建设商业物业,名称为沈阳中街·九龙港,甲方对该物业范围内之商铺拥有独立、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部分处分的权利。甲方分别将该物业6F-A111、A471、A321号标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转让后乙方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每套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7.14(A111)、6.48(A471)、4.6(A321)平方米,转让价款分别为48764元(A111)、44248元(A471)、29000元(A321)。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为“交铺日”,双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委托出租和管理期限从“交铺日”起计算,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交付手续,“交铺日”即视为双方已经履行完相互交铺交付的义务。合同第十一条“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退铺”第3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第2-10年的任何10月份均可向甲方提出退铺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商铺经营权退铺申请书》后,按下列标准支付退铺款。如果乙方是第2-4年期间提出的,按照本合同的实际成交价的100%为商铺退铺款即48764元(A111)、44248元(A471)、29000元(A321)元,如果乙方是第5-9年期间提出的,按照本合同的实际成交价的120%为商铺退铺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九龙港公司作为甲方,针对上述3套商铺签订3份《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根据《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自佳建公司处取得的上述3套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委托甲方出租和管理,期限与乙方拥有的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一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乙方在委托出租期内的租金收益为第一年保底收益率为6%,保底收益为2925元(A111)、2654元(A471)、1740元(A321),第二年为7%,保底收益为3413元(A111)、3097元(A471)、2030元(A321)、第三年为8%…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甲方逾期未能按预定支付的租金收益给乙方的,每逾期1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天,乙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从解除合同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甲方的租金收益及分成收益,同时甲方须以商铺合同实际成交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的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佳建公司支付了3套商铺的使用权转让款122012元(39248元+28800元+20000元+5000元+200元+28764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佳建公司提出退铺申请,因被告佳建公司至今未能退还商铺款,被告九龙港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第二年保底收益,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与被告九龙港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皆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在三方当事人之间针对诉争商铺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之间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九龙港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自被告佳建公司处取得诉争商铺经营使用权并支付被告佳建公司转让款之后,其并不实际经营使用商铺,随即将该商铺租赁给被告九龙港公司,由被告九龙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由此可见,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份合同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在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第2-10年的任何10月份均可向被告佳建公司提出退铺申请,这就赋予了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第2-10年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即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佳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实际成交价100%的商铺退铺款即122012元,但被告佳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款,系属违约,同时被告庭审中也同意退还原告商铺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佳建公司退还商铺款122012元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丧失了诉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原告与被告九龙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也丧失了履行的依据,故应当予以一并解除,被告九龙港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8540元(3413元+3097元+2030元),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九龙港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九龙港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故被告九龙港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8540元,但被告九龙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系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初悦熙商铺转让款122012元;二、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初悦熙商铺转让款122012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初悦熙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8540元;四、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初悦熙2016年延期支付租金854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初悦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