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森胜、叶仕永等与吴新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胜,叶仕永,吴新民,吴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494号原告:刘森胜,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叶仕永,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吴新民,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吴丰,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告刘森胜、叶仕永与被告吴新民、吴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胜、叶仕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05000元;2、欠款10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吴丰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地块位于程江镇××村水管路,当时两原告就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吴新民,后被告吴新民未经两原告同意将此地块擅自转卖给第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两原告就要求被告吴新民归还20万元,后被告吴新民于2016年12月5日亲笔写下欠条,欠两原告20万元,被告吴丰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和按手指模,被告吴丰作为担保人对欠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两原告催促下被告吴新民归还了80000元和15000元,尚欠两原告105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05000元,一直未还。综上所述,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吴新民、吴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丰与原告刘森胜的妻子钟萍签订了《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书》,约定:“位于程××队吴丰大窝里有一块猪地,约有陆佰平方左右,转让给钟萍同志。此地由钟萍全权使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付现金10万元,余款围墙围好后按实量面积付清。”合同订立后,两原告分两次将共2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吴丰。2017年11月左右,两原告发现该土地被别人占用,故找到两被告,经协商,两被告同意向两原告返还购地款,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兹有吴新民欠到叶仕永和刘森胜土地款,因大窝里有块地方水管路一共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已付款捌万元正,仍欠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春节前先付1.5万至2万元,其余春节后来付,贰个月内然后分期付2万元正。注以前余有重单的讲作废”。被告吴新民在欠条中的欠款人栏签名,并署上日期,被告吴丰在日期下签名确认.此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还款95000元,至2017年3月,尚欠两原告10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在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向被告催收时,是要求被告吴新民还款,被告吴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书》、《欠条》、原告银行流水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土地,因两被告将土地转卖他人,无法交付,故两被告退还购买土地款项事实而来,此事实有《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书》及《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共还95000元给两原告,尚欠105000元未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新民偿还105000元,被告吴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民应支付10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刘森胜、叶仕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丰应对上述被告吴新民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慧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