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守文与被告李跃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文,李跃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465号原告:陆守文,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柱,男,194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林(李跃柱之子),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陆守文诉被告李跃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青苗费1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陆守文委托其表哥李久志与被告等村民签订租田协议,约定租田期限十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地年租金150元,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或集体用地,青苗费归甲方所得,土地费归乙方所得,另外甲方付乙方青苗费每亩5000元。2015年,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被征用0.68亩,青苗补偿费17000元。被告违反租田协议的约定,到大埝社区将青苗补偿费17000元全部取走,原告通过大埝社区协调,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青苗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跃柱辩称,1、被告一开始并不认识原告,是出租给同村的李久志;2、当时李久志只给被告爱人王同兰900元,而不是协议中的1500元,协议中签字也不是王同兰写的,王同兰当时也没有看到协议内容;3、诉争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为0.68亩,租田时是估算的1亩,现被告城建集团统一租用,青苗费按照每亩25000元已由被告领取。综上,被告不同意将青苗费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不认可其将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称签名并非王同兰本人所签、只领到1000元,对此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租田协议》、原告及关联案件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已经收取原告10年土地租金,且协议所涉其他农户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其对土地出租的时间和租金标准明知且接受。被告称其并不知道将田地租给原告,只知道租给李久志,本院认为,《租田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陆守文”,乙方为各农户,说明被告对原告是承租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租田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田协议》载明“今租到大埝村××组村民土地,租田日期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结束,每亩土地租金150元,租期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租田地一方为甲方,出租田地一方为乙方,如遇到国家征地或集体用地,青苗费归甲方所得,土地费归乙方所得。另外,甲方付乙方青苗费每亩伍仟元正(5000.00)”,另载明“李跃柱1亩1500(元)”,被告李跃柱的妻子王同兰在金额后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陆守文与被告李跃柱签订《租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如遇土地征用等原因产生的青苗费补偿中5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归被告所有。现诉争土地产生的青苗费补偿共25000元/亩×0.68亩=17000元,其中5000元/亩×0.68亩=3400元应归被告所有,其余136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3600元青苗补偿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守文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跃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弓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