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世军郭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世军,郭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857号原告: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6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7887538H。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二鸣,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世军,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郭健梅,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军、郭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1753.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晋鹏三台山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该小区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4月12日接房。被告接房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从2014年4月12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409.82元,另外原告代被告缴纳水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34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李世军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用1753.42元(物业费1409.82元、水费241.2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102.40元)应当缴纳。被告的相关权益遭受侵害后,原告未进行积极协调,在被告未签字的情况下退还了别人的装修保证金。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如岗亭没有值班人员。因房屋旁边进行其他建设的原因,开发商曾经承诺免收半年物管费。郭健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及于包括被告李世军、郭健梅在内的全体业主。原告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括李世军、郭健梅在内的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对晋鹏三台山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世军、郭健梅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李世军对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用1753.42元(物业费1409.82元、水费241.2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102.40元)不持异议并认为应当缴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军、郭健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1753.42元(物业费1409.82元、水费241.2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1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世军、郭健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