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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22时许,在东明县马头镇东街村,用手机对一治安案件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录像时,妨碍了东明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民警岳某等人的调查、取证,不听劝阻,在协警苏某对其行为进行查证时,将查证的录像机夺走并将机屏掰断;在民警岳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控制、调查时,被告人王某甲阻止、撕扯处警人员,致使协警苏某、周某受伤,民警岳某衣服被撕破,严重影响了调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证人孙某1、李某、赵某、孙某2、孙某3、高某、连某、周某证言,被害人苏某、岳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暴力袭警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牛艳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