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苗与泮磊、戎舟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泮磊,戎舟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600号原告:陈苗,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现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戎舟洋,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敏,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苗与被告泮磊、戎舟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被告泮磊、戎舟洋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泮磊、戎舟洋返还原告款项152995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8��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长江口北之新村沙水域河道综合整治工程H4标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干马石,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雇佣被告泮磊。2016年8月7日,工程结束,原告委托被告泮磊到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尾款,最终确认可结算工程尾款154.1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泮磊向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承诺书,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红酒15箱抵31500元,白酒12箱抵28500元,承兑汇票15份抵140万元,剩余81000元通过汇款支付。但泮磊在收到上述款项与物品后只交给原告红酒3箱,白酒2箱,价值11050元。原告认为,泮磊受原告委托结算工程款,理应将结算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而不应当占有至今。戎舟洋作为泮磊妻子,共同支配了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要求被告泮磊、戎舟洋返还剩余款项152995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供货合同、结账单承诺书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15份、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供货合同、结账单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货合同是由陈苗代表泮磊、陈苗与案外人陈某、姚文军四合伙人与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账单承诺书是由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泮磊在落款签名确认。对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落款是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但盖章是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0���,但公司负责人马桂红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后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且情况说明表述泮磊是受陈苗委托去解决剩余款项,而结账单承诺书表述工程结账尾款欠泮磊,并不是受陈苗委托去结账,二者相矛盾。对业务凭证认为只收到9.95万元汇款,是双方合伙之间的款项来往,并不是雇佣的相应报酬。即使有收到陈苗款项,也非泮磊提供的关于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施工四人合伙陈苗还有38万元未支付给泮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戎舟洋积蓄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泮磊辩称,2011年和2012年初,泮磊、陈苗与案外人陈某、姚文军四人合伙购买了“国良8号”和“97517号”两船,进行运输生意。2012年4月,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施工需要干马石,陈苗代表四人出面签订了供货合同。四人口头约���,当资金需要时,四人共同想办法筹资,并共同归还筹资款及相应利息,利益共同分配。工程开始后,陈苗多次要求泮磊筹资。泮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4月8日、4月25日、5月25日四次通过银行汇给陈苗9万元、1万元、二次各五千元。又在陈苗的授意下汇给陈苗妹夫2万元,汇给案外人王志宏赊欠柴油款25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以合伙人身份也在工程现场从事施工管理。2014年1月21日,陈苗提出两船由他独自经营,其余三人进行固定分红回报,陈苗与三人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2014年3月3日,四合伙人在上海南汇结算,商定扣除相关费用及各合伙人利益后,尚有泮磊38万元筹资款,陈某35万元筹资款及相应利息,还有为催讨工程款支出的其他费用,待与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结算后扣除上述款项剩余款项交与陈苗。泮磊、陈某、姚文军三人因多次催讨工程款共计支出相关费用8万元,此款均由泮磊支出。2016年6月27日,泮磊与案外人陈某、姚文军三人与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双方确定余款185万元,按照85%支付。2016年8月7日,泮磊与陈某一起到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经陈苗同意,确定工程尾款154.1万元。其中给陈某50万元承兑汇票,给姚文军1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泮磊以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合伙间的争议,根据2014年3月3日在上海南汇结算商定,154.1万元工程款应扣除38万元筹资款、陈某50万元和姚文军10万元,以及支出的其他费用8万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调解原告也承认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被告泮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收据、手机短信复印件、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单五份、录音笔录二份、光盘二张、8万元费用单据一份。证���一份、入库单87份、合伙人所借款项清单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泮磊庭后提供的为履行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所需的入库单,单上有泮磊、陈某签名,为证明泮磊也是在施工现场管理的合伙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已经实际结清;对2016年12月27日录音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人不是合伙;对2016年6月27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泮磊是受陈苗委托;对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欠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戎舟洋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被告泮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为查明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对陈某做了���查笔录,并调取了陈某记录的“国良8号”和“97517号”船2013年运输情况,以及四人合伙算帐款项的记录,另有陈苗签字的给陈某的股东协议和欠款字据。同时,向被告泮磊调取了陈苗签字的给泮磊的股东协议和欠款字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具有关联性,并且与证人陈某的证词相符,本院调取的证明也能与本案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供货合同、结账单承诺书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15份、结婚证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苗与被告泮磊在本案中是委托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底,陈苗与泮磊等人出资购买了“国良8号”和“97517号”两船合伙做生意。2012年4月27日,陈苗、泮磊与案外人陈某、姚文军等四人到江��,由陈苗代表四人与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长江口北之新村沙水域河道综合整治工程H4标工程施工需要,由陈苗组织供应施工阶段用块石。泮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4月8日、4月25日、5月25日四次通过银行汇给陈苗9万元、1万元、二次各5000元。又在陈苗的指意下汇给陈苗妹夫2万元,汇给案外人王志宏赊欠柴油款25万元。共计38万元。2014年1月21日,四人协商,由陈苗独自经营“国良8号”与“97517号”两船,其余三人每季度分红。2016年8月7日,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泮磊、陈某结算工程余款,双方同意工程尾款154.1万元,并约定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红酒15箱抵31500元,白酒12箱抵28500元,承兑汇票15份抵140万元,剩余81000元通过汇款支付。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书写结账单承诺书,由泮磊签字确认。泮磊在收到以上款项后,于2016年8月9日支付给陈某承兑汇票50万元,同日支付给姚文军承兑汇票10万元,另交给原告陈苗价值11050元的红酒3箱、白酒2箱。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陈苗、泮磊与双方代理律师张海军、陆敏在陆敏所在的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接待室进行调解,陈苗承认与泮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苗与被告泮磊之间纠纷实质上是在合伙中发生的纠纷。虽然原告陈苗出面与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陈苗是以合伙代表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原告陈苗、被告泮磊以及案外人陈某、姚文军等四人在2011年下半年就开始合伙购买了“国良8号”和“97517号”两船从事合伙经营。直到2014年1月,合伙四人商量将以上两船包给陈苗具体经营,其余三人领取固定分红。陈苗代表四人与江苏顺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供货合同���2012年4月开始到2013年底工程结束,但双方工程款直至2016年8月7日才最后结算完毕。在工程履行期间,泮磊一直参与工程管理,至工程结束,泮磊多次外出催讨工程款项。陈苗称是委托泮磊结算剩余工程款,但陈苗没有预付泮磊相应的费用,也没有在事后支付泮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陈苗称是雇佣泮磊,并支付雇佣工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综合证据分析,应认定本案陈苗与泮磊是合伙之间的经济纠纷。综上,原告陈苗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陈苗主张委托合同要求泮磊返还委托收取的工程款1529950元并支付利息,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告知,原告陈苗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徐亚娟人民陪审员 陈伟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