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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尹群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群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群燕,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群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群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尹群燕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孟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口角,黄某、孟某即对尹群燕拳打脚踢,后二人准备离开时,尹群燕从随身行李中拿出一把削皮刀追砍黄某、孟某,黄某、孟某则用木棍、铁管、自行车等工具阻挡、还击。双方在追打过程,黄某右手、孟某头部及右手、尹群燕双手及双脚均受伤。后黄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尹群燕抓获,缴获削皮刀一把、铁管两根、木棍一根。经法医鉴定,孟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黄某所受伤已达轻微伤、尹群燕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群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尹群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群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群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根据被告人尹群燕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可证实在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并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被告人在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群燕与被害人黄某、孟某发生争执后,两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群燕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尹群燕对该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尹群燕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群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