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何登超、张振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何登超,张振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37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登超,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振帅,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数码公司)为与被告何登超、张振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中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登超、张振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中数码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日原被告案外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15700元,2016年4月1日前付3800元,5月1日前付4000元,6月1日前付3900元,余款39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如任一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被告主张支付,诉讼支出由被告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违约金等共计1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何登超、张振帅均未作答辩。原告掌中数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2,《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3,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成本。被告何登超、张振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协议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掌中数码公司与被告何登超、张振帅(担保人)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6手机一台(串号358368060512612),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30××××0202,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四、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帅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苹果6手机一台和130××××0202号码一个。2016年3月1日,原告掌中数码公司(乙方)与被告何登超、张振帅(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违约,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5700元。三、上述款项甲方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甲方于2016年4月1日前付38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4000元,2016年6月1日前付3900元,余款39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三、甲方逾期付款(甲方任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就全部款项向甲方主张支付),乙方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诉讼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由甲方负担。四、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分批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07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按约支付。另,2016年9月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款项107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根据《协议书》第三条文意分析,“甲方任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就全部款项向甲方主张支付”应侧重理解为对所有未到期款项的提前主张,且该协议书打印内容系原告提供,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应系剩余全部款项,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登超、张振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000元。二、被告何登超、张振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何登超、张振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