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胜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农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农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初312号原告王胜春,男,职工。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农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平,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胜春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农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胜春、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王胜春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给予1个月时间与农宝公司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春诉称,王胜春与被告农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高油脂大豆订单种植收购合同书》,双方约定王胜春承包的215亩耕地全部种植农宝公司指定的大豆,种植的过程中按照农宝公司的要求施肥施药。秋季收获后,农宝公司未遵守合同中的约定,拒收王胜春种植的大豆,随后王胜春将产出的33.24吨大豆以每市斤1.8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以至于每市斤亏损0.3元,共计亏损19944元,现王胜春要求农宝公司赔偿亏损的19944元。被告农宝公司辩称,王胜春所诉属实,农宝公司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王胜春的大豆,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胜春提供证据及被告农宝公司质证情况:1.《高油脂大豆订单种植收购合同书》一份,证明王胜春与农宝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王胜春种植期间必须使用农宝公司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种子全款支付,化肥支付一半价款,农药赊欠,在农宝公司收购大豆时一并结算,约定按每市斤2.1元收购。农宝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农宝公司收购的大豆应过清选机1.8的筛子,合格后按每市斤2.1元收购,王胜春所生产的大豆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但没有过清选机1.8的筛子。2.《保证书》一份,证明农宝公司负责任高宝平承诺于2016年12月7日前履行订单合同。农宝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3.《收粮清单》一份,证明农宝公司在未履行合同收购王胜春的大豆后,王胜春将33.24吨大豆以每市斤1.8元的价格出售给收粮人阚X,有高宝平的儿子高向伟签字并确认。农宝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4.证人阚X出庭作证,证明从王胜春处收购的大豆是没有经过清选的毛粮,与经过清选机1.8的筛子的大豆每市斤差0.03元。农宝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经过清选的大豆与经过清选机1.8的筛子的大豆每市斤应相差0.15元,但无反驳证据。5.证人冯XX出庭作证,证明从王胜春处收购的大豆是没有经过清选的毛粮,与经过清选机1.8的筛子的大豆每市斤差0.03元。农宝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经过清选的大豆与经过清选机1.8的筛子的大豆每市斤应相差0.15元,但无反驳证据。6.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明从王胜春处收购的大豆是没有经过清选的毛粮,与经过清选机1.8的筛子的大豆每市斤差0.03元。农宝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经过清选的大豆与经过清选机1.8的筛子的大豆每市斤应相差0.15元,但无反驳证据。被告农宝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王胜春质证情况: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宝公司依法经营。王胜春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经营范围中没有收购高油脂大豆、种植收购的经营范围,农宝公司属于超范围经营。对原告王胜春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农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胜春提供的证据4、5、6,农宝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农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胜春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胜春与被告农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高油脂大豆订单种植收购合同书》,双方约定王胜春承包的215亩耕地全部种植农宝公司指定的大豆,种植的过程中须按照农宝公司的要求施肥施药,收获后农宝公司将以每市斤2.1元的价格收购。如农宝公司不能收购王胜春种植的大豆,王胜春有权拒付在农宝公司赊购的肥料、农药款项。合同生效后农宝公司为王胜春提供2150斤克山一号大豆种子,王胜春已将该种子价款6450元给付农宝公司,王胜春在农宝公司赊欠化肥款4580元、农药款5728元,合计10308元。大豆收获后,农宝公司未遵守合同中的约定,拒收王胜春种植的大豆。2016年12月18日,王胜春将产出的33.24吨大豆以1.8元/斤的价格转卖给阚X等人。农宝公司违约给王胜春造成损失17950元(王胜春收获大豆33.24吨,按合同规定2.1元/斤,可获得价款139608元,扣除王胜春实际出售大豆33.24吨获款119664元,扣除按合同规定过清选筛大豆与毛粮大豆差价0.03元/斤即1944元)。农宝公司在王胜春种植大豆的过程中未提供富硒叶面肥,王胜春也未喷洒富硒叶面肥,收获后也未过清选筛。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春与被告农宝公司签订的《高油脂大豆订单种植收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农宝公司虽然没有经营订单种植的资质,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双方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王胜春使用农宝公司提供的种子,按照农宝公司的要求施肥施药,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农宝公司在王胜春收获大豆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2.1元收购王胜春的大豆33.24吨,拒绝收购,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农宝公司违约后,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胜春损失17950元,王胜春可以拒付所赊欠的农药化肥款10308元,但所赊欠的农药化肥款不足以弥补王胜春的损失,农宝公司应当赔偿王胜春损失7642元(17950元-10308元)。据此王胜春主张农宝公司赔偿大豆损失1795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胜春出售的33.24吨未清选大豆与王胜春被告农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农宝公司收购王胜春过1.8清选筛大豆差价的问题,农宝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收购王胜春的大豆,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胜春为减少农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将收获的大豆出售给他人时,已通知农宝公司,但农宝公司未提出保留出售大豆样品,致使不能对此问题进行鉴定。农宝公司提出上述大豆差价问题,则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王胜春对此问题举证证明每斤差价为0.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农宝公司所述,王胜春未按农宝公司要求在种植过程中喷洒富硒叶面肥的问题,因合同中未明确载明要求喷洒富硒叶面肥,且无证据证明农宝公司向王胜春提供富硒叶面肥而王胜春拒绝使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农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胜春损失7642元(王胜春在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农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赊欠的化肥农药等款项10308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胜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农宝农业成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广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