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康红与刀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刀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116号原告:康红,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双江自治县。被告:刀忠云,男,35岁,傣族,包工头,住双江自治县。原告康红诉被告刀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刀忠云支付砂石款9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经双江美城环卫有限公司的朋友介绍为被告刀忠云提供砂石,双方商议价格后,原告将砂石运往双江美城环卫有限公司中转站施工工地交给被告刀忠云验收签字。双方商议在施工结束后结清砂石款。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环卫站与被告刀忠云进行了清算,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支付拖欠原告康红的砂石款。2017年1月24日,原告康红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刀忠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2月份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砂石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刀忠云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刀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康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经被告刀忠云签收的砂石收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向刀忠云交付砂石价格总计为9900元,有刀忠云本人签字确认;2、欠条1份,用于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刀忠云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拖欠砂石款9900元,并承诺于小年18日(2017年2月14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康红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初,被告刀忠云在双江美城环卫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康红将砂石运往双江美城环卫有限公司中转站施工工地交被告刀忠云签字验收,工程结束后再向康红结清货款。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交付砂石的义务。2016年11月,工程竣工,被告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2017年1月24日,经康红催要,被告自书欠条1份,认可欠砂石款9900元,并承诺于小年18日(即2017年2月14日)归还。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刀忠云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康红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砂石,原告履行了交付砂石义务,被告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后,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刀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红砂石款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刀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锁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