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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泸西县建材厂与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西县建材厂,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423号原告泸西县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职务:厂长地址: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立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伟、余孟南,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天祥职务:经理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路54号。被告杨晓明,男,1978年5月2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泸西县建材厂诉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县建材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余孟南,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县建材厂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因建设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需要,其公司经理杨晓明以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美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我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我方为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提供所需砖块,并由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按每块0.29元的价格支付砖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建设的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提供所需砖块。经运货单据计算,我方一共为被告拉运873600块砖。按合同约定支付砖款140000元,尚欠113344元未支付。后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248.8元。综上,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13344元,违约金9248.8元,合计122592.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辩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杨晓明,原告将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立为被告是错误的,杨晓明是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经理,如果原告方是以公司经理的行为来认定,应该按照职务行为来起诉;从供货清单来看,我方只认可签单人员分别是秦应能、张学良、杨启铭和被告杨晓明这四位,导致本案砖款拖欠的根本原因是作为发包方的葵山镇政府一直没有结算砖款才一直拖欠着原告的砖款,原告应选择诉讼主体到底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以被告杨晓明职务行为来起诉,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泸西县建材厂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徐振华系原告泸西县建材厂经营者;第三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第四组:调拨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运送砖块数量;第五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拉砖的基本事实;第六组:证人证言三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拉砖的基本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明材料第一、二、三、五组没有异议;对第四组拉砖调拨单,被告只认可秦应能、张学良、杨启铭、杨晓明的签收的调拨单,对其中董保中签收的5000匹砖调拨单不认可,对第六组证人证言对与拉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拉砖的数量,只认可上述四位的签单。被告杨晓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一致。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根据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欲证实罗雄公司在美丽家园项目主要负责土建部分,而杨晓明是负责房屋部分,原告供砖是对于房建部分;第二组:泸西县建材厂(立岗砖厂)收据,欲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罗雄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支付货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泸西县建材厂对第一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从协议书中证明罗雄公司与原告杨晓明没有联系。对第二组证明材料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泸西县建材厂所举证明材料第一、二、三、五、六组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调拨单,被告认可秦应能、张学良、杨启铭和被告杨晓明签收的调拨单,本院审查调拨单并结合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调拨单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调拨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所举证明材料第一、二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因建设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需要,其公司项目部经理杨晓明以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建设的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提供所需砖块,并由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按每块0.29元的价格支付砖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乙方未能及时收货造成货物延迟交货的由乙方承担逾期的全部损失;3、乙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泸西县建材厂即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提供所需砖块。原告泸西县建材厂一共为被告拉运873600块砖,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砖款253344元。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砖款140000元,尚欠113344元砖款未支付。经原告泸西县建材厂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以发包方师宗县葵山镇政府未如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为由,一直拖欠113344元砖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泸西县建材厂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砖款;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以发包方没有完全支付其工程款项为由拖欠原告泸西县建材厂的剩余砖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杨晓明签订《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被告杨晓明为师宗县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项目经理,该授权委托行为有效,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砖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2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下欠原告泸西县建材厂砖款113344元及违约金9248.8元,合计122592.8元。二、驳回原告泸西县建材厂对被告杨晓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邓代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承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