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陈宇、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宇,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执异1号案外人:玉林市宏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473号。法定代表人:曾伟全,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宇,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283号。法定代表人:梁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宇与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玉林市宏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对本院作出并张贴的(2016)桂09执32号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玉林市宏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执32号公告载明,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桂09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教育东路473号房屋一幢【房产证: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8)第B0090号】交付申请执行人陈宇抵偿债务人民币2970399元,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宇时起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在2017年5月8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现因案外人早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无偿借用上述房屋至2017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案外人有权继续承租使用原房屋,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陈宇称,申请执行人已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办好相关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强烈要求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抵债房屋,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称,同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搬迁抵债房屋,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宇与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教育东路473号房屋一幢【房产证: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8)第B0090号】,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陈宇申请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房屋及土地,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桂09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陈宇抵偿债务人民币2970399元,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宇时起转移。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并张贴的(2016)桂09执3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在2017年5月8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独资开办的企业,2007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无偿借出原来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宏远汽车维修中心旧地址共3719.91平方米给乙方使用;借出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书》为借用合同,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中可以停止借用。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不同。因此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案外人有权继续承租使用原房屋为适用法律不当,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玉林市宏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有南审判员 何 晖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