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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庆凤与被告黄元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凤,黄元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40号原告:徐庆凤,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黄元玲,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徐庆凤诉被告黄元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凤、被告黄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元、误工费1270元,合计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0时8分许,原、被告因工资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及丈夫找被告索要加班费,被被告厮打。报警后经民警处理,建议到法院诉讼。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7天12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黄元玲辩称:原告的受伤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伤后多日至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原告错误的向被告主张薪资造成,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原告抓住扭打,被告无过错,且被告也因此受伤,但被告因家庭困难未就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诊断结果为抓伤,但其却做了头颅CT等与治疗无关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后已离职,其无职业,其主张按照离职前的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庆凤因其元旦休息未能加班,而要求加班的被告黄元玲将获得的加班费分配部分给原告徐庆凤,原告徐庆凤称系单位一贯做法,但原告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黄元玲拒绝给付并无不当,原告徐庆凤先行动手进而双方互相厮打,本案纠纷的起因及纠纷加剧均在于原告徐庆凤,原告徐庆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元玲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与原告厮打,将原告脸部抓伤,其对原告徐庆凤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徐庆凤自负70%的责任,被告黄元玲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0元,因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0元,因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已离职,其主张按照2017年1月25日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称另找了工作而发生了误工费,但仅提交了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数额及因本案受伤被扣发数额,本院酌定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7天为413.2元(1770元/月/30天*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143.2元,被告黄元玲应赔偿原告343元(1143.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庆凤343元;二、驳回原告徐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庆凤负担140元,由被告黄元玲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