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彭玉兰与杨弟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玉兰,杨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裁 定 书(2016)湘0204执581号申请执行人:彭玉兰,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杨弟清,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彭玉兰与被执行人杨弟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湘020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20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恒审 判 员 陈 利代理审判员 唐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