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德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德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德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为榕江县,现住榕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德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申德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榕江县交警大队对面的巷子里,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申德奎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和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净重0.3克,从吴某手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13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德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电话联系申德奎欲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榕江县交警大队对面的巷子里进行交易。随后申德奎驾驶一辆蓝色二轮男式摩托车到交易地点,二人见面后,吴某拿了200元给申德奎,申德奎接钱后,拿了2个外面用卫生纸包裹里面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吴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申德奎衣服右边口袋内搜出人民币200元和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经称量净重0.22克;从申德奎衣服左边口袋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08克;从吴某手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3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共6个,净重0.43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申德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4日期至2011年11月23日止。2013年以来,被告人申德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二次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德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申德奎的户籍证明;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德奎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6、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7、(黔东南)公(司)鉴(毒)【2016】3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8、辨认笔录;9、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10、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2、(2004)黔东从刑一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德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德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本案被告人申德奎贩卖毒品数量应为查获的毒品总量,即0.43克。被告人申德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德奎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德奎系吸毒人员,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德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蓝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茹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