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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晶、张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晶,张新富,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晶,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富,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审被告:王凌风,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审被告: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泮坑村。法定代表人:胡毓前。上诉人胡晶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富及原审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了高额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5万,且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只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取回借条。2、被上诉人在2014年底就曾以相同的理由向法院起诉,后撤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明可以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恶意利用程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没有接到一审开庭通知。张新富辩称:25.5万元是2013年9月3日号汇款过去的,剩下4.5万元在办公室现金交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张新富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胡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晶承担,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胡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方胡晶于2013年9月2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借款方承担。款汇入借方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方:胡晶借款日期: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交付后,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另,原告张新富就本案纠纷曾于2015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胡晶负担,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胡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的流水凭证两页,证明胡晶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8月4日转给张新富名下各20万元,一共40万元,本案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证据二,(2014)金武商初字第1645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前案中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而不是因没交诉讼费用撤诉。被上诉人张新富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双方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借贷。扣除已经还掉的金额大概还有80万金额,已经偿还部分的借条已经归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父亲找我协调过,双方没有谈妥我才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新富及原审被告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2013年9月3日,被告胡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汇入胡晶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3日,张新富向胡晶账户汇入255000元。2014年3月26日和8月4日,胡晶分别支付张新富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除本案借款外,张新富和胡晶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胡晶在(2014)金武商初字第1639号案件中对王凌风向张新富于2013年5月3日的93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但本案300000元借款中,转账交付的为255000元,且系借条出具后才交付,被上诉人主张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但未在借条中注明,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55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涉案借款之前,尚且其他借款未还清。在前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先对后款进行偿还,与常理不符。且40万元还款与涉案借款本息计算的金额不符,而上诉人又未收回借条,故无法证明40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二、胡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新富借款本金25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追偿;四、驳回张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张新富负担1290元,胡晶、王凌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张新富负担1290元,胡晶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