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财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国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2财保135号申请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唐国华。申请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唐国华名下银行存款575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唐国华名下银行存款575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600元,由申请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