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卜爱云诉被告段二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爱云,段二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80号原告卜爱云,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董苗苗,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二罕,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地址:忻州原平市。法定代表人杨海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耀勇,人保财险五台支公司职工.原告卜爱云与被告段二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爱云的委托代理人董苗苗、被告段二罕、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爱云诉称,2016年10月9日13时40分,被告段二罕驾驶晋HT16**小型轿车行至东冶镇河西村与原告卜爱云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卜爱云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段二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晋HT1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卜爱云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45687元。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只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医药费合理合法,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段二罕辩称,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原告返还我垫付的4000元,另1000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40分,被告段二罕驾驶晋HT16**小型轿车行至东冶镇河西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卜爱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卜爱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以第14092262016006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二罕负全部责任,原告卜爱云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卜爱云受伤后,当即入住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第三腰椎体横突骨折,花住院费693.38元,门诊费219元,于次日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7661.8元,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评定,该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卜爱云损伤后,误工期为90日-120日,护理期为45日-60日,营养期为45日-60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五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2、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3、原告在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忻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两薄;4、医药费��票据三支,费用为8574.38元;5、卜爱云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员郝子钦工资收入证明;6、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一支,费用1000元;7、购买电动车收据一支,价格为2800元,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电动车损失有异议,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折中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卜爱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74.38元,误工期120天,误工费参照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114.3元/天×120天=1371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为101.1元/天×60天=6066元,营养期酌定50天,为50元/天×50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交通费考虑该费用实际支出酌定8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33906.38元。因被告段二罕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74.38元、误工费13716元、护理费6066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31156.38。二、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275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在上述理赔款到位后,原告返还被告段二罕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负担648元,原告负担29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华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