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莫海雄与丘锦宇、丘春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雄,丘锦宇,丘春林,孙洪友,阳山县雅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933号原告:莫海雄,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锦宇,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成梁,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丘春林,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第三人:孙洪友,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第三人:阳山县雅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大崀镇围一村黄麻冲。法定代表人:丘文科,该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海雄诉被告丘春林、丘锦宇、第三人孙洪友、阳山县雅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纳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莫海雄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丘春林向莫海雄支付550000元,其中转让款3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丘春林实际只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被告丘锦宇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因此,被告丘春林应按其受让60%的股权支付33万元给原告,扣减其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丘春林尚应支付转让款13万元给原告,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182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13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给原告莫海雄;二、驳回原告莫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8日,被告丘春林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本院判决。原告莫海雄在本案中请求丘锦宇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中转让款22万元,违约金8万元),因本案需要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处于审理阶段,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1823民初9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2月30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6)粤1823民初408号案作出(2016)粤18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2月7日,雅迪纳米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2月10日,丘锦宇向本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认为审判员白剑辉在审理(2016)粤1823民初408号案中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当事人莫海雄,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审理,特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驳回丘锦宇提出的回避申请。丘锦宇对此不服,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回避复议申请书》,以相同理由提出回避复议申请。经复议,本院院长认为,关于(2016)粤1823民初408号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2016年9月18日作出判决。该案被告丘春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8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本院审判员白剑辉在审理(2016)粤1823民初408号案中,不存在丘锦宇所述“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当事人莫海雄”的情形。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1823民初93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丘锦宇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剑辉、人民陪审员杨瑞芳、人民陪审员张冬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被告丘锦宇委托代理人贺佐鹏、第三人雅迪纳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丘春林、孙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丘锦宇立即支付30万元(其中转让款22万元,违约金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丘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纳米公司)的股东(注册登记的股东为莫海雄出资30万元,占有60%股权;孙洪友出资20万元,占有40%股权;实际是孙洪友未进行出资,其所持有的40%股权系代莫海雄持有)。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丘春林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旧��生产设备(不包括库存)转让给丘春林,并同意把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过户给丘春林,丘春林应支付转让款55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必须赔偿对方2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按照丘春林的要求,将美迪纳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过户给了丘锦宇及丘春林(为规避过户水费,各方以律师见证的方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分别以原告的名义与丘春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美迪纳米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丘春林,以及以孙洪友的名义与丘锦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孙洪友代原告持有的美迪公司40%股权转让给了丘锦宇,同时将美迪纳米公司变更为雅迪纳米公司,实质上两被告并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仍是按《转让合同》执行)。后因丘春林未按《转让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对丘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823民初408号,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转让给两被告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为《转让合同》约定的55万元,因丘春林仅受让了60%股权,故应按期受让股权比例支付转让款,对违约金部分判令丘春林应向原告支付12万元。由于丘锦宇与丘春林共同为实际履行《转让合同》而受让了40%股权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虽然丘锦宇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基于此关系的情况下,再从丘锦宇受让了40%股权的行为来看,丘锦宇对于《转让合同》的内容是清楚、明知的,可认定系两被告共同以丘春林的名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应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因此《转让合同》对丘锦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就丘锦宇受让的该40%股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丘锦宇方支付转让款22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同时,丘春林作为两被告的代表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且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系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因此丘春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锦宇答辩称,一、原告并非《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其不享有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个人主张《转让合同》权利显然主体不适格。由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转让方即甲方是美迪纳米公司,并非原告莫海雄,原告当时作为美迪纳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于丘春林签订的《转让合同》,其个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个人主张《转让合同》的权利显然主体不适格;二、丘锦宇从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任何协议合同,丘锦宇与原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其主张丘锦宇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依据;三、丘锦宇不是涉案《转让合同》的协议方,该合同对丘锦宇不��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甲方为美迪纳米公司,乙方为丘春林,落款处有美迪纳米公司盖章、美迪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丘春林签名,并没有丘锦宇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从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该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物是甲方资产,办理营业执照是附着于资产转让的,是甲方的附属义务,但甲方是公司,并非个人。因此,该转让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仅针对公司与丘春林,与莫海雄个人及丘锦宇无关。因此,莫海雄个人不享有该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丘锦宇非涉案《转让合同》协议方,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四、(2016)粤1823民初408号是莫海雄与丘春林之间的股权纠纷,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对丘锦宇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丘春林未答辩。第三人雅迪纳米公司辩称,一、雅迪纳米公司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享有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转让款55万元及其权益均属于雅迪纳米公司。雅迪纳米公司(前身为美迪纳米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其有两大股东,原告为股东之一,占该公司的60%的股份,另一股东为孙洪友,占该公司的40%股份。原告莫海雄为雅迪纳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5日,雅迪纳米公司与丘春林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现有甲方一套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旧的生产设备一套转让给乙方,总成交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该合同的甲方为美迪纳米公司,乙方为丘春林,落款处有美迪纳米公司盖章、美迪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丘春林签名。涉案生产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美迪纳米公司。上述《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雅迪纳米公司享有,包括转让款55万元其相关受益,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款及其违约金应归于雅迪纳米公司,而非莫海雄个人;二、雅迪纳米公司对涉案的转让款享有独立请求权,雅迪纳米公司要求丘春林向答辩人支付剩下的厂房使用权和旧生产设备转让款;三、雅迪纳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莫海雄及孙洪友,两人都是实际股东,孙洪友是真实出资,是雅迪纳米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因此孙洪友并非代莫海雄持有股份;四、雅迪纳米公司没有与丘锦宇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或转让合同,与丘锦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莫海雄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孙洪友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关于股权转让之事,说明如下:当时孙洪友占40%股权,美迪纳米公司占60%股权;由于各种原因,甲方(雅迪纳米公司)将其60%份额和乙方(孙洪友)40%份额全部转让给丙方(县七拱人)。甲、丙双方的转让协议书未给孙洪友。股权转让盈亏情况至今八年孙洪友毫不知情;股权纠纷与孙洪友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莫海雄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以美迪纳米公司名义与受让方代表丘春林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美迪公司过户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支付转让款55万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三、莫海雄与丘春林、孙洪友与丘锦宇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为配合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规避税费,在受让方的要求下,莫海雄、孙洪友于2016年1月29日分别与丘春林、丘锦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莫海雄将美迪纳米公司60%股权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丘春林,由孙洪友将美迪纳米公司40%股权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丘锦宇,而丘春林、丘锦宇并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对价,双方实际按转让合同执行;三、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证明孙洪友系代莫海雄持有美迪纳米公司40%股权,莫海雄享有《转让合同》中收取全部转让款的权益;三、(2016)粤1823民初408号案判决书及该案二审判决书各1份,证明1、408号案一审二审确认了涉案转让合同的合法效力,原告莫海雄享有追讨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权益,2、为配合转让合同的履行,莫海雄与丘春林、孙洪友与丘锦宇办理的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是基于转让合同以及税费、工商登记需要所做的手续,实际上以转让合同内容为准,3、丘锦宇实际受让了美迪纳米公司的40%的股权且未支付转让款,其应当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4、孙洪友在美迪纳米公司40%股权系代莫海雄持有,莫海雄享有《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全部权益;四、生效证明,证明408号案二审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丘锦宇对莫海雄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莫海雄与转让合同无关,其行为代表公司,莫海雄也未与丘锦宇签订任何协议,莫海雄不具有本案的主张权利的资格;丘锦宇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丘锦宇与莫海雄没有任何关系;对丘春林的身份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甲方为美迪公司,乙方为丘春林,但丘锦宇不是合同当事人,莫海雄是代表公司,并非以个人名义与丘春林签订协议,莫海雄个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无任何依据;对莫海雄与丘春林股权转让合同,与我方无关,该合同不完整,该合同经过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但没有将见证书全部复印出来,而是有选择性的复印;对孙洪友与丘锦宇股权转让合同,对其三性无异议,是孙洪友与丘锦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孙洪友对自己股权的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同时该份合同与此前的公司与丘春林签订的协议不具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联,该合同并没有莫海雄签名,莫海雄不享有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莫海雄无法主张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孙洪友的说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复印件上没有按手印,原件有按手印,该说明无法证实是孙洪友本人的签名,孙洪友本人始终没有出现在庭审中,法庭也未传唤孙洪友询问该签名的真实性。内容上也不真实,孙洪友在设立公司时,是有实际出资的,是真实股东,没有替任何人代持股权。身份证号码是手写的,因此对三性有异议;对判决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内容的事实认定及论述有异议,该案在认定事实及定性、对孙洪友的说明上均与本案事实不符。该案判项与丘锦宇无关。第三人雅迪纳米公司对莫海雄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莫海雄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莫海雄无权对本案权利进行主张;对丘锦宇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丘锦宇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转让合同是莫海雄以公司名义与丘春林进行签署,与丘锦宇无关联;对丘春林的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不予确认,该转让合同是莫海雄以公司名义与丘春林签署,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受,莫海雄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转让款项,该转让合同并非��权转让合同,而是公司的资产及设备的转让,是公司与丘春林所签,与莫海雄无关;对两份判决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判决结果均不予认可,莫海雄无权以转让合同的名义主张权利,对于判决书存在的事实认定及定性方面、判决结果等事项已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会通过相应的审判监督及执行异议、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等途径依法维权,对于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同意丘锦宇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合同亦充分证明孙洪友存在真实出资;对于孙洪友的说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孙洪友至今并未到庭对签名的确认,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孙洪友本身是实际出资人,从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可充分说明,孙洪友有实际出资,并非为原告代持股份。被告丘锦宇提交的证据如下:律师见证书、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丘锦宇与原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孙洪友是美迪纳米公司的股东。原告莫海雄表示对丘锦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见证书中明确孙洪友及丘锦宇指模捺印的属实,只是见证了孙洪友及丘锦宇指模捺印的真实与否情况,无法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孙洪友在美迪纳米公司的工商登记所持40%股权已由前案生效判决及孙洪友出具的说明证实孙洪友所持该40%股权系代莫海雄持有,此组证据无法对抗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雅迪纳米公司表示对丘锦宇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转让合同也充分证明了孙洪友是有真实出资的,合法拥有美迪公司的40%的股权。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1点可见,孙洪友保证转让给丘锦宇的股份是孙洪友的真实出资。该合同有律师的见证,是孙洪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本人的真实签名。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说明内容是互相矛盾的,孙洪友在说明中的签名和说明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应采纳孙洪友的说明。第三人雅迪纳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1、该公司股东为莫海雄与孙洪友,两人是真实的持股股东,双方存在真实出资;2、证明孙洪友与莫海雄共同出资设立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孙洪友将自己应承担的出资款直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入至公司设立时的临时存款账户内,故孙洪友存在真实出资,系实际出资人。原告莫海雄对雅迪纳米公司提交的���据发表意见如下:对公司章程,在章程最后一页全体股东盖章签名处,孙洪友、莫海雄均系当时美迪公司的财务会计所代签,对公司章程的出资部分,莫海雄、孙洪友分别所持股份仅做工商登记所用,法庭可对比公司章程中孙洪友的签名与我方提交的孙洪友说明中的签名不同;对验资报告,第130页第二份电汇凭证孙洪友的签名是美迪纳米公司会计所写,该款项是莫海雄转给孙洪友做工商登记所用。并且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只作形式登记,并未作实质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丘锦宇对雅迪纳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都在阳山县工商局复印出来的,是公司对外所公示的内容,因此真实性毋庸置疑;本案中清远市中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当时出资情况在验资报告中予以陈述,该报告是真实的,因此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孙洪友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第三方见证下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孙洪友是涉案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丘春林及第三人孙洪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纳米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莫海雄(占60%股份)、孙洪友(占4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莫海雄。2015年10月15日,美迪纳米公司(甲方)与丘春林(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内容为:1、现有甲方一套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旧的生产设备一套转让给乙方,总成交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2、乙方付款条件为:为三期付款。第一期: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付贰拾万元给甲方,第二期: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壹拾伍万元给甲方,第三期:贰拾万元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签订合同之后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必须赔偿对方贰拾万元的违约金。此合同自签订日期起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3、甲方将营业执照等一切相关手续无条件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所产生的政府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有款项未付清,则乙方必须打欠条给甲方。……该合同落款甲方由莫海雄签名并加盖美迪纳米公司公章,乙方由丘春林签名。2016年1月29日,原告莫海雄(甲方)与被告丘春林(乙方)签订《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莫海雄将其占有的美迪纳米公司60%的股份以6万元转让给丘春林。同日,第三人孙洪友(甲方)与被告丘锦宇(乙方)签订《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孙洪友将其占有的美迪纳米公司40%的股份以4万元转让给丘锦宇。2016年3月28日,美迪���米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山县雅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纳米公司”)”,股东变更为丘春林(占60%股份)、丘锦宇(占40%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丘春林,现法定代表人再变更为丘文科。丘春林与丘锦宇为父子关系。另,丘锦宇受让孙洪友持有涉案公司40%股权后,没有支付过转让款给孙洪友或莫海雄。2016年4月12日,孙洪友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孙洪友(身份证号码:)与莫海雄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是莫海雄出资30万元人民币,占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60%股权;孙洪友出资20万元,占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40%股权。实际情况是我并未进行任何出资,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我占有的阳山县美迪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40%股权系我代莫海雄持有;我基于代莫海雄持有的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40%股权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莫海雄享有和承担。现莫海雄将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给丘春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莫海雄享有和承担,与我无关。本人承诺,愿意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说明。”庭审中,被告丘锦宇及第三人雅迪公司主张孙洪友是实际出资人等,并提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予拟证明。对此,原告莫海雄表示孙洪友没有实际出资,验资报告只是作工商登记所用,该证据显示的20万出资额是原告转账给孙洪友并以其名义缴纳出资款等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上“孙洪友”的签名与上述《说明》、《书面意见》、《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寄回本院的《送达回证》上“孙洪友”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另查明,原告莫海雄此前曾起诉于本院,要求丘春林支付55万元(其中转让款35万元、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库存货物及电费押金2万元。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182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转让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两份《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分别是莫海雄和孙洪友对自己持有的美迪纳米公司股份的转让进行处分,明确莫海雄将其占有的美迪纳米公司60%股份转让给丘春林,孙洪友将其占有的美迪纳米公司40%股份转让给丘锦宇,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合格,基本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丘春林已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0万元给莫海雄,因此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款总额为55万元,因孙洪友明确其持有美迪公司40%的股权是代莫海雄持有,该公司股权转让款55万元应归莫海雄所有。工商登记变更后,被告丘春林应按其实际受让60%的股权支付33万元给原告,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丘春林尚应支付转让款13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丘春林应承担违约金12万元。本院对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13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给原告莫海雄;二、驳回原告莫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丘春林对此不服,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8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对此予以确认。��案《转让合同》实际上是莫海雄代表公司将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丘春林,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丘春林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中,由于美迪纳米公司工商登记中涉及孙洪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孙洪友配合,双方当事人才签订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这一事实有孙洪友的《证明》予以证实。由于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丘春林一支付了《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20万元,依常理,在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发生变动时,双方应对此予以说明,但在后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提及,丘春林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判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是履行前一份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并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转让款的权利主体问题。涉案《转让合同》虽为原美迪纳米公司与丘春林所签订,双方除了约定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旧生产设备的转让外,还约定了需将美迪纳米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等一切相关手续过户到丘春林名下,但莫海雄与丘春林、孙洪友与丘锦宇另行签订两份《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莫海雄将其持有的原美迪纳米公司60%股份转让给丘春林,孙洪友将其持有的原美迪纳米公司40%股份转让给丘锦宇,现经工商登记变更后,丘春林实际受让雅迪纳米公司60%的股权,丘锦宇实际受让雅迪纳米公司40%的股权,纵观全案,莫海雄、孙洪友分别将其名下持有的股权过户给丘春林及丘锦宇后才能完成将涉案公司整体资产及经营权进行转让,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关于孙洪友是否出资的问题,根据孙洪友出具《证明》,已明确其持有美迪纳米公司40%的股权是代原告莫海雄持有,其基于代莫海雄持有的美迪纳米公司40%的股权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莫海雄享有和承担。现孙洪友在本案中亦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股权转让盈亏情况至今八年孙洪友毫不知情,股权纠纷与孙洪友无关。”结合(2016)粤1823民初408号案生效判决,本院认定莫海雄是原美迪纳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该公司全部投资权益,孙洪友为该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孙洪友基于与丘锦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其名下持有该公司40%股权给丘锦宇应取得的权益应归莫海雄享有。因此,原告莫海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涉案转让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二、关于丘锦宇是否应支付转让款、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16)粤1823民初408号案及(2016)粤18民终2926号案生效判决,本院认定雅迪纳米公司股权总价值为55万元,而莫海雄与丘春林、孙洪友与丘锦宇分别签订的《阳山县美迪纳米碳酸钙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条款。前案已判决丘春林应按其受让60%的股权支付33万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万元,丘春林还应支付13万元给原告莫海雄。由于丘锦宇在受让40%的股权后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已违反合同约定,其亦应按受让40%的股权支付剩余的转让款22万元(55万元×40%)。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丘锦宇没有与莫海雄签订《转让合同》,不受《转让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束,莫海雄要求丘锦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莫海雄请求被告丘锦宇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丘春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民法上所谓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是强调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中,雅迪纳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丘春林及丘锦宇根据自身各自持有雅迪纳米公司的股权份额对莫海雄返还相应的转让款,是“可分的”,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且各方并未对连带清偿事宜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莫海雄要求丘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春林、第三人孙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莫海雄;二、驳回原告莫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莫海雄负担1200元,由被告丘锦宇负担4600元。原告莫海雄已预交5800元,应退回4600元给原告莫海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剑辉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冬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诗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