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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829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书平,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平,被告田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底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经常与我吵闹,甚至进行暴力殴打,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曾于2016年8月起诉离婚并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因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财产各分一半,但是要求由我来抚养女儿。婚后我们出资为原告父亲买房,其中包括首付2万元,并还过几个月的房屋贷款。我每月工资都给了原告,分居时原告还带走了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1经人介绍于××××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2。2015年农历10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父亲买房支付首付款2万元,并还过房屋贷款,原告否认,被告提交了由双方签名的购房协议,并主张首付款2万元系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取得的小孩抚养费。另外,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共同财产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公交公司押金借款,另外2万元用于女儿生活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认可3万元用于偿还公交公司押金借款,应当予以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原告主张剩余2万元用于双方分居期间的女儿花费,该款项数额与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分割为原告父亲购买房屋时支出的2万元首付款及贷款,因涉及第三人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田某2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田某1自2017年5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76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某1给付财产分割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