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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岗岗与杨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岗岗,杨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322号原告:吴岗岗(又名吴刚),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川,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岗岗与被告杨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岗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左右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半年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向其出具5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该证据为原件,与办案纪要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本院办案纪要。仁爱侠系被告母亲,所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据一致,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7月被告杨川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吴岗岗借款5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川向原告吴岗岗借款5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岗岗放弃要求被告杨川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允许。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吴岗岗请求被告杨川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川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吴岗岗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