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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雪峰、董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峰,董振峰,纪文岱,杜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峰,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英,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峰,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岱,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霞,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杨雪峰因与被上诉人董振峰、纪文岱、杜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韩慧英,被上诉人董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文岱、杜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免除杨雪峰的保证责任,驳回董振峰对杨雪峰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振峰、纪文岱、杜玉霞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欠款数额是原借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董振峰在保证期间内向杨雪峰主张权利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纪文岱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没有杨雪峰的签字。根据担保法中关于除斥期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以高速路交费凭证等证据认定“杨雪峰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董振峰在此期间内已向杨雪峰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错误地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相混淆。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杨雪峰担保责任。董振峰辩称,不同意杨雪峰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杨雪峰所陈述的相关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杨雪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董振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杨雪峰主张了权利。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准确无误,应当维持。纪文岱、杜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董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纪文岱、杜玉霞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杨雪峰对借款本金4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纪文岱、杜玉霞、杨雪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董振峰提交的住宿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组票据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董振峰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0日曾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振兴宾馆入住的事实及2014年1月19日、2月17日、3月23日、3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在高速公路东营北出口缴费的事实;2、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11月份左右跟随董振峰去东营找纪文岱、杨雪峰要债;证人王某陈述董振峰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到过东营,自称找纪文岱、杨雪峰要债,也听到过董振峰给打电话要债。本案中纪文岱借款在前,杨雪峰承诺担保在后,与最后一笔借款时间相差一年有余,应当是董振峰对纪文岱偿还能力产生怀疑后应董振峰要求而补充的担保,因此董振峰不会忽略该担保的存在。纪文岱于2015年5月15日向董振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有“担保人永远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表述,并留有担保人签名位置,证明董振峰、纪文岱具有要求担保人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庭审中,杨雪峰承认与董振峰在担保前即相识,董振峰知道其手机号码,且杨雪峰也确认自提供担保至庭审前没有变更住所及长期外出情形,而杨雪峰与纪文岱同城居住,纪文岱认可董振峰多次向纪文岱主张权利,因此董振峰关于多次向杨雪峰主张过权利的主张符合常情。结合董振峰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分析判断,证人刘某、王某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保证人杨雪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杨雪峰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董振峰在此期间内已向杨雪峰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10月1日,纪文岱共计拖欠董振峰借款本金4718000元及利息32000元。董振峰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金4718000元为计算基数。该债务发生于纪文岱与杜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振峰要求纪文岱、杜玉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纪文岱、杜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振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18000元、利息32000元,并以47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董振峰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杨雪峰对以上借款中本金4650000元及该本金按约定利率产生的相应利息(含2013年10月1日前所欠利息计32000元和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纪文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纪文岱、杜玉霞、杨雪峰共同承担44256元,其余544元由纪文岱、杜玉霞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纪文岱、杜玉霞、杨雪峰共同承担。”.在二审审理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纪文岱2014年6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任山东省东营渤海物资集团公司下属贸易公司总经理,杨雪峰为山东省东营渤海物资集团公司下属宏达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23日杨雪峰接替纪文岱任上述贸易公司总经理。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董振峰向纪文岱主张债权并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纪文岱尚欠董振峰借款本金475万元的事实,故董振峰与纪文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董振峰请求纪文岱偿还该项借款证据充分,理应支持。基于该项债务发生纪文岱、杜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纪文岱个人债务,故应为共同债务,应由纪文岱、杜玉霞共同偿还。对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杨振峰是否应该对涉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纪文岱向董振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纪文岱累计借款本金金额为465万,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承诺书担保人处有杨雪峰的签名,杨雪峰对此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杨雪峰为该项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该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杨雪峰的保证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本案的关键是董振峰是否在上述期间向杨雪峰主张权利,对此,根据董振峰提供的高速公路缴费凭证及刘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董振峰多次到纪文岱、杨雪峰居住的山东东营地区催要欠款。经本院审查,从缴费凭证载明的时间可以看出均发生在上述保证期间,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董振峰在保证期间到杨雪峰、纪文岱居住的山东东营地区催要涉诉涉诉欠款的事实成立,所做判决是正确的,杨雪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在一审审理中,杨雪峰未能提供董振峰到其二人居住地区从事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在二审中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一审对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相混淆一节。根据相关担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由此,可见债权人向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仅为二年,本案中董振峰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纪文岱、杜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振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并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6元,由上诉人杨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