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6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瑞泽与王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泽,王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78号原告:李瑞泽,男,2015年2月2日生,汉族,非农,住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非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永宁,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瑞泽诉被告王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永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泽诉称,2016年6月20日19时20分许,王永宁驾驶自己的冀D×××××东南牌轿车在烟草局院内头北尾南向后倒车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学龄前儿童李瑞泽碰倒挤压,造成李瑞泽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永宁负全部责任,李瑞泽无责任。王永宁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取得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1.17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44元、住宿费9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共计67655.17元。被告王永宁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以及营运证资格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部分,因未投不计免赔超出部分扣除20%的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977.72元,另有门诊费用2473.45元。2016年8月25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外伤不属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王永宁向原告垫付9035.31元。另查明,王永宁所驾驶的冀D×××××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医疗类损失共计12711.17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计算为12896.88元(26152元÷365天×2人×90天),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时年龄未满1.5周岁及所受伤害程度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844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17800.88元;以上损失共计30512.0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800.88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赔偿款中先行赔付;考虑到王永宁负全部责任且所驾驶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68.94元[2711.17元×(1-20%)]。剩余损失542.23元(2711.17元-2168.94元),应由王永宁赔偿。原告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永宁84**.08元(9035.31元-542.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泽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泽17800.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泽2168.94元;四、原告李瑞泽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永宁84**.08元;五、驳回原告李瑞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王可欣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