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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樟林与何少明、柳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樟林,何少明,柳德华,彭小林,张秋英,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496号原告:张樟林,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少明,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54********)茂珠,女,1景宁畲族自治县码:332529195705073324),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柳德华,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彭小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秋英,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825095-9,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新华路91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林,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樟林诉被告何少明、王茂珠、柳德华、彭小林、张秋英、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少明、王茂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为33600元);2、被告柳德华、彭小林、张秋英、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何少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2日,并由被告柳德华、彭小林、张秋英、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何少明归还了本金44万元及2016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何少明、王茂珠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少明、王茂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樟林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少明、王茂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樟林律师代理费等损失2000元;三、被告柳德华、彭小林、张秋英、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由被告何少明、王茂珠、柳德华、彭小林、张秋英、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