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8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3162J。负责人:叶继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69478679。(缺席)法定代表人:张汶明。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组织机构代码:072669272。(缺席)法定代表人:马耀华。被告: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50714555。(缺席)法定代表人:李秀丽。被告:张汶明,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缺席)被告:张文超,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缺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韬、白云飞,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6.5475%)。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尚余借款本金7991106.58元未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贷款,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1106.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编号为Z1508LN156531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年利率6.547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82125%)。2015年8月11日,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1508GR4133526、C1508GR4133521、C1508GR4133529、C1508GR4133542的《保证合同》,为编号Z1508LN156531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8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106.58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将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1106.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1106.58元及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7991106.58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783元,由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锦宏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汶明、张文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