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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风玲诉被告王庆敏、马娟、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风玲,王庆敏,马娟,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29号原告:武风玲,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敏,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娟(系王庆敏之妻),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涛(系王庆敏之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武风玲诉被告王庆敏、马娟、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敏、马娟、王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利息9600元(2016年7月29日-2016年10月29日);后续产生的截止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庆敏和原告借款18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借条约定:王庆敏向武风玲借款人民币181000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于2016年7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按月利率2%。在借条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王庆敏181000元,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联系不上被告王庆敏,原告就找到王庆敏之子,也就是被告王涛,要求联系被告王庆敏,被告王涛明确表示愿意和父亲王庆敏共同归还该笔借款。于是被告王涛在2016年5月11日下午,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2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书表示:本人王涛替父亲王庆敏归还武风玲欠款179000元人民币,并就此事王涛保证先于2016年5月25日前先归还武风玲20000元,在此期间王涛会尽力联系王庆敏会同处理此事。后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涛在2016年5月27日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并承诺过几天再给原告,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还将其工资卡抵给原告,可是在2016年10月1日,被告就将其工资卡拿走,之后原告再给他打电话,被告也拒接,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庆敏、马娟、马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庆敏向原告借款181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王涛愿和其父亲共同还款。3、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涛再次出具书面意见,愿和其父亲共同还款。4.还款记录一份、中国银行打款单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涛向原告还款共计21000元本金,之后再未还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三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庆敏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武凤玲借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壹仟圆整,小写:181000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于2016年7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佰分之贰)”。被告王庆敏在借条中注明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2016年5月11日,王涛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王涛替父亲王庆敏归还武凤玲欠款(179000)人民币整,就此事王涛保证先于2016.5.25日前先替其归还武凤玲(20000)贰万元人民币整。再此期间我将尽全力联系王庆敏回同处理此事。”后王涛再次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王涛愿近本人的现有能力,帮助父亲王庆敏偿还武风玲的欠款,现将王庆敏的工资卡交由武风玲开支,本人承诺每年帮助王庆敏偿还叁万元。(30000)”。王涛在该承诺书左下方注明“今天给武风玲1000元”,在该承诺书的背面书写工资卡的取款密码。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从王庆敏的工资卡中取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涛共向原告还款本金21000元。被告王庆敏与被告马娟系夫妻,被告王涛系被告王庆敏、马娟之子。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敏向原告借款18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涛共向原告归还本金21000元,现仍欠16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庆敏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涛亦未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庆敏、王涛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娟与王庆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娟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本金160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敏、马娟、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风玲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到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9600元,2016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保全费1368元,均由被告王庆敏、马娟、王涛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