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彭维恭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维恭,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41号原告:彭维恭,男,生于1961年2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彭维恭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维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贵全、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维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饲料款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欠款,分别为2014年元月8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9月5日,金额共计为3185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张“申明”,申明欠原告饲料款为322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如有变固,愿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至今一分未付,被告行为出现根本性违约,有失诚信。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我是在原告那里拉了三次货,前两次我没有给钱,但是我是给了部份欠款,现在欠款只有一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乡镇从事饲料销售,原告在公司拉货饲料,向各地推广销售。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销售饲料,被告因货款未收齐,每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三张),欠款金额共计3185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本人XX,梓潼县黎雅镇白沙村人,在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2月8日共计三次欠到彭维恭饲料款32200元(欠条为证),经与彭维恭协商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如有变固,愿承担法律责任。申明人:XX。2016年4月12日,付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三份欠条及被告签名的申明履行计划,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1854元货款未支付。对于被告辩称支付过部份款项,现剩余1万余元未付,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若向原告履行款项,应分别要求原告退还欠条或由原告出具收条,另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在2016年4月还书面出具申明认可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以欠条为准,说明被告对三张欠款金额认可,欠款金额也未发生变化,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条所载的货款。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履行过支付义务。对被告辩称支付过部份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偿付共计31854元货款的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维恭货款共计318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