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名扬铝塑门窗厂与武汉中硅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黄汉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名扬铝塑门窗厂,武汉中硅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黄汉清,武汉市江汉区名扬铝塑门窗厂,武汉中硅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黄汉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811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名扬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中硅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248号。法定代表人黄汉清,总经理。被告黄汉清,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名扬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名扬门窗厂)与被告武汉中硅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公司)、被告黄汉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志芬、叶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扬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硅公司、黄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扬门窗厂诉称,我厂于2014年1月2日与被告中硅公司签订了《彩铝门窗定制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与工程款数额,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支付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6月30日我厂与中硅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彩铝门窗定制合同》并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1日双方达成了协议,确定工程款为486740元,被告中硅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欠386740元未付,并承诺2016年6月16日前结清。同日,被告黄汉清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经我厂多次催要,两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硅公司支付工程款386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86740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名扬门窗厂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彩铝门窗定制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3、协议书,证明双方解除了定制合同并对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4、担保书,证明黄汉清对欠款提供了担保;5、工程欠款欠据,证明被告差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汉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名扬门窗厂(乙方)于2014年1月2日与被告中硅公司(甲方)签订了《彩铝门窗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武汉中硅科技产业园一期2#、3#、6#、7#厂房彩铝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560000元,工期为40天。乙方在2014年3月开始上述工程项目,甲方在2014年6月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到95%工程款,即1482000元。余款78000元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彩铝门窗进行了制作和安装。2015年6月30日原告名扬门窗厂(乙方)与被告中硅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中硅科技产业园乙方没有完工彩铝窗工程交给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乙方和甲方签订的彩铝窗合同自动失效,除前期制作的彩铝窗框架质量和材料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真制作好乙方未完工彩铝窗工程。乙方前期制作彩铝窗框架定价为110元/平方米。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完毕后,及时进行五星检测,符合设计图纸和要求,并取得彩铝窗检测相关证件及证书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并扣出前期向甲方借款五万元整,余下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汉清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洋工程款486740元整,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刘洋支付100000元现金整,故尚欠386740元整,于2016年6月16日前结清。该工程已不存在任何其他问题,属于清算后的欠款。同日,被告黄汉清出具���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刘洋工程款人民币486740元整,现本人自愿以位于洪山区××城花园××单元××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如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未能将上述款项还清,本人同意该房屋剩值部分作为上述工程欠款的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在中国银行作抵押借款,若中行处置完该笔借款的剩值部分,刘洋有优先受偿权,刘洋本人对此事知晓)。事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黄汉清系被告中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名扬门窗厂与被告中硅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彩铝门窗定制合同以及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彩铝门窗进行了制作和安��,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彩铝门窗定制合同,并对工程价款以及给付时间作出了约定,但被告中硅公司未按协议履行。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汉清出具了工程欠款一份,确认下欠工程款数额为386740元,约定在2016年6月16日前结清,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38674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名扬门窗厂主张被告中硅公司支付工程款38674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汉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黄汉清出具的担保书表述的内容是将其所有的位于洪山区××城花园××单元××号的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物的担保,并以此约定刘洋对该房屋的剩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不能对抗��三人,被告黄汉清所作出的以房抵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承诺并不能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该项担保约定无效,被告黄汉清存在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名扬门窗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黄汉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黄汉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名扬铝塑门窗厂支付工程款386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6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汉清对被告武汉中硅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中硅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