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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曾依燕与马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依燕,马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990号原告曾依燕,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孝才,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215511094X。负责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军、王正显,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曾依燕诉被告马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依燕的委托代理人翟进、被告马孝才、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依燕、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负责人路世蕾、委托代理人王正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依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34,844.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孝才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往七星关区行驶至杨家湾镇××路段处,在超越前方翟弟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翟弟长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括擦,导致翟弟长驾驶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曾依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6)第1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弟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依燕无责任。原告曾依燕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又转至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被告马孝才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医疗费32,1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35,563.8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1,854.6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00元、交通费655.00元,以上合计160,179.68元,被告马孝才已支付17,699.58元。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曾依燕的数额为122,000.00元+(160,179.68元-122,000.00元)×80%-17,699.58元=134,844.18元,原告自愿放弃应由翟弟长承担赔偿其余损害7,635.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孝才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该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18,340.00元。不是原告说的17,699.5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赔偿应按分责分项进行赔付,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取鉴定期间的中间值,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赔偿8,5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是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责任划分比例应按次责30%和主责70%计算;对被告马孝才要求我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我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曾依燕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55.00元的事实,除二被告认可的原告往返毕节到贵阳的3张票据(票面额共计285.00元)外,其余车票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余车票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无乘车人和起始地址,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孝才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往七星关区行驶至杨家湾镇××路段处,21时许,在超越前方翟弟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翟弟长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括擦,导致翟弟长驾驶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曾依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6)第1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弟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依燕无责任。原告曾依燕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周驿医院医治,被告马孝才支付医疗费用840.00元,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主要诊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上呼吸道感染。花去医疗费9,397.21元(其中被告马孝才支付7,500.00元);又转至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西医主要诊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2,723.87元(其中被告马孝才支付10,000.00元)。被告马孝才共已支付18,340.00元。原告受伤医治出院后诉来本院,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曾依燕左上肢因损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2、原告曾依燕其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8,500.00元-9,500.00元;3、原告曾依燕因损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其误工期评定为13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和花费交通费285.00元。另查明:被告马孝才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又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M),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发生该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核,原告曾依燕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2,961.08元(其中被告马孝才支付18,3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伙食助标准100.00元/天,原告住院31天,即:100.00元×31=3,100.00元),3、护理费8,436.39元(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多少收入,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00元/年,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即35,528.00元/年÷365×90=8,760.33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酌定),5、营养费9,000.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即100.00元/天×90=9,000.00元),6、交通费285.00元(原告往返毕节、贵阳鉴定产生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26,742.62元×20×10%=53,485.24元),8、鉴定费1,90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500.00元-9,500.00元,取中间数9,000.00元),10、误工费26,343.56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数额,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30-270日,取中间数200日,其从事农业生产,按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8,077.00元/年计算,即48,077.00元÷365×200=26,343.56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32,961.08元+3,100.00元+8,760.33元+3,000.00元+9,000.00元+285.00元+53,485.24元+1,900.00元+9,000.00元+26,343.56=147,835.21元。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责任是否应分责分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相关精神,已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赔的规定,故应按城镇居民计赔;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主张分责分项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分责分项的主张,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未积极主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得到保护,故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孝才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及未谨慎驾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车,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翟弟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孝才有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翟弟长也有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依燕无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孝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马孝才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M),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发生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22,000.00元,其余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依燕的损失经核实为147,835.21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22,000.00元,即147,835.21元-122,000.00元=25,835.21元,按被告马孝才承担主责70%、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翟弟长承担次责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此被告马孝才还应赔偿的数额为25,835.21元×70%=18,084.65元,即122,000.00元+18,084.65元=140,084.65元。因被告马孝才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M),其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而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孝才已垫付的18,340.00元。原告曾依燕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减去被告马孝才已支付的18,340.00元,就是其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数额,即140,084.65元-18,340.00元=121,744.65元(其余应由摩托车驾驶人翟弟长赔偿的部分原告自行放弃)。原告主张134,844.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依燕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告曾依燕各项损失为139,857.89元(其余自行放弃),应由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和第三者责任险(M)限额内分责进行赔付,被告马孝才已支付的18,340.00元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中扣除,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孝才,即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依燕121,744.65元,支付被告马孝才已垫付的18,3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M)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曾依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44.6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M)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马孝才垫付的医疗费18,34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曾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0元,由原告曾依燕负担1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