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玛莉与张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玛莉,张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12号原告:梁玛莉,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区。被告:张翼辉,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区。原告梁玛莉与被告张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玛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借得现金5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每月16日以本金加利息的方式归还,直至2017年11月15日还清。从借款合同生效起,被告至今拖欠借款尚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核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就涉案借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给原告。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分12个月偿还借款,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平台管理费)2.58%计算,每月偿还本息合计为5457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享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本金4167元,利息1290元)给原告后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涉案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就涉案借款利息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至结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就涉案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分12个月偿还。被告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本金4167元,利息1290元)给原告后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享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83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误,未扣减原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167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83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8%,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167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3元,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基础应以尚欠借款45833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全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以458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翼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833元及支付利息[以458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给原告梁玛莉;二、驳回原告梁玛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翼辉负担481元,由原告梁玛莉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定 明邝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