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树云与张涛何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云,何建国,张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251号原告:李树云,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建国,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涛,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树云诉被告何建国、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被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被告何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建国、张涛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建国与张涛系夫妻关系,张涛租赁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的渝AN61**号车辆经营,并聘请李树云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员。2016年4月21日,李树云在驾驶渝AN61**号车辆运输沙子过程中,当李树云在九龙坡区水碾十八冶搅拌站内倾倒沙子时,车辆后轮掉进沙坑,导致车头翘起并致使李树云受伤。李树云受伤后,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李树云左侧第9-11肋骨骨折;2、右手第2指近指间关节半脱位;3、右手第2指撕脱性骨折;……。原告李树云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树云右手食指活动功能障碍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3、护理期60日。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李树云起诉来院。被告何建国、张涛辩称,第一、原告李树云与何建国、张涛之间确系雇佣关系,对原告李树云受伤的事实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张涛与何建国确系夫妻关系,对于李树云要求张涛与何建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第二、原告李树云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较高,应当予以调整。第三、对于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国与张涛系夫妻关系,张涛租赁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的渝AN61**号车辆经营,并聘请李树云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员。2016年4月21日,李树云在驾驶渝AN61**号车辆运输沙子过程中,当李树云驾驶该车辆在九龙坡区水碾十八冶搅拌站内倾倒沙子时,车辆后轮掉进沙坑,导致车头翘起并致使李树云受伤。李树云受伤后,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190元。该院出院诊断:1、李树云左侧第9-11肋骨骨折;2、右手第2指近指间关节半脱位;3、右手第2指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4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李树云出院后,于2017年3月24日,其受伤情况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树云右手食指活动功能障碍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3、护理期60日。原告李树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再查明,1、原告李树云系重庆市合川市燕窝镇鞍山村6组61号农村居民,但其已购买大渡口区四达路13号7幢25-6号房屋,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在此居住、生活。2、杨树云受伤前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为8798元/月。3、李长福系李树云父亲,生于1942年12月8日,系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灯笼石村5组26号村民,李长福共育有李树云、李树琼、李树平三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情况说明、重钢总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惠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胜县万隆镇灯笼石村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李树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医疗费7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对于李树云住院治疗时间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3、误工费35192元。原、被告均认可李树云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798元/月,故原告误工费标准按8798元/月予以计算。原告李树云出院时,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同时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20天,因此原告李树云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即李树云误工费计算为35192元。4、护理费6000元。鉴定结论原告李树云需要护理6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50元/天,被告只同意按100元/天计算,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即李树云的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树云虽未举示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但因其住院治疗及处理该次事等原因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李树云举示的出院医嘱中确有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本院酌情以3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62725元。原告李树云受伤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标准计算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其父亲李长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处理,而李树云定残之日(2017年3月24日)其父亲李长福已满74周岁,同时李长福共生育三名子女,故原告主张李长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031元/年×5×10%÷3=3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国、张涛关于李长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主张,经审查,李长福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原告李树云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李长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李树云的情形并按上一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272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金额50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5157元。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树云与被告何建国、张涛之间系雇佣关系,而李树云又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李树云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5157元,应由被告何建国、张涛承担并赔偿给原告李树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国、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115157元;二、驳回原告李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国、张涛共同负担。被告何建国、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