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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林芳、金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林芳,金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3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许训波,该分行职员。被告:金林芳,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国祥,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金林芳、金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芳、金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3183.33元、支付利息6715.47元、罚息1071.68元、复利180.28元(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61148.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金林芳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6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金林芳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金国祥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金林芳出具了编号13414900468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金林芳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金林芳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金林芳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贷款额度项下共出款7笔,均未结清。截止2017年2月7日,贷款明细如下:1、借据号1341490046850001:2014年5月7日,放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1507.7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097.22元;2、借据号1341490046850002:2015年9月15日,放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1931.4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177.17元;3、借据号1341490046850003:2016年4月1日,放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9070.3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020.89元;4、借据号1341490046850004:2016年5月10日,放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049.2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25.96元;5、借据号1341490046850005:2016年6月30日,放款16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5492.9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29.71元;6、借据号1341490046850006:2016年7月29日,放款115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814.6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69.42元;7、借据号1341490046850007:2016年8月29日,放款122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314.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47.06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金林芳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林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金国祥系被告金林芳的配偶,因金林芳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金国祥应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53181.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967.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金林芳、金国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林芳、金国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除结婚证以外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金林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6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的贷款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8日。该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被告金林芳确认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充分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金林芳签订编号为1341490046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18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均为62×××49;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06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此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逐笔向被告金林芳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林芳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3183.33元、利息6715.47元、罚息1071.68元、复利180.28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林芳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林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金林芳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金林芳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金林芳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利息,应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主张被告金国祥与金林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金国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林芳、金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3183.33元;二、被告金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6715.47元、罚息1071.68元、复利180.28元(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1.5元,由被告金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