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374号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龙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高润利。委托代理人杨炯,该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法定代表人龚红星。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泓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