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金山、平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山,平云超,宋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山,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云超,男,1987年9月2日,住定州市。原审被告:宋沙沙,女,成年,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王金山因与被上诉人平云超、原审被告宋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06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金山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案由应根据实际庭审内容确定,在没有实体审理前,一审以原告为接收货币方确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依据;上诉人多年居住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平云超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宋沙沙与王金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王金山向其借款1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每月付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沙沙账户支付本金1300000元。2015年9月15日经与王金山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王金山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6年1月14日前还清本息。之后王金山陆续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183750元及利息207151元。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83750元和至本息还清止的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207151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王金山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平云超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于2016年1月1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和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定州市,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金山认为具体案由应根据实际庭审内容确定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