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鞠天贵、孟庆荣与王洋、王利防卫过当损坏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鞠天贵,孟庆荣,王洋,王利
案由
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天贵,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庆荣,女,1945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洋,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鞠天贵、孟庆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洋、王利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鞠天贵、孟庆荣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王洋的行为已经被桓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为防卫过当,王洋始终没有对桓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桓检控复(2015)1号答复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法院却以桓检控复(2015)1号答复并非认定存在防卫过当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借口,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的行为被桓检控复(2015)1号答复函确定为防卫过当,已过追诉期,但被申请人的行为和鞠某1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洋、王利的行为是否存在防卫过当应由刑事侦查机关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调查后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桓检控复(2015)1号答复函,只是桓仁县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针对鞠天贵作出的答复,并非认定王洋、王利存在防卫过当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刑事侦查机关也未撤销正当防卫的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鞠天贵、孟庆荣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鞠天贵、孟庆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天贵、孟庆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昱审判员 朱大为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