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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江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467号原告:李江,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告李江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221.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以上两项共计31822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承认原告李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其现暂无能力一次还清,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李强承认李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双方在审理中亦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1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8221.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计303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