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申英、邵国岩与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英,邵国岩,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495号原告:张申英,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邵国岩,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朋(系邵国岩侄子),住临澧县。被告:汪明,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松,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申英、邵国岩与被告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英、邵国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朋、被告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申英、邵国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汪明赔偿因儿子邵某死亡的各项损失7198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2分许,汪明驾驶湘J×××××重型自卸货车经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丁玲广场红绿灯路口右转弯上安福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临澧县农机监理站前路口右转弯进辅道时,遇道路前方出现故障,遂采取倒车核正停车位置的措施,在倒车的过程中,邵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未能及时发现该情况,致其所驾摩托车撞到湘J×××××货车后部左侧,致邵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汪明与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邵某生前系厨师,自2008年2月起即在广州市、深圳市等沿海城市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就职于深圳市舌尖至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沙头角分店厨师岗位,工作期间租住于深圳市盐田区××街道田心社区华侨公司A603,2016年7月10日请假回家照顾患病的父母,请假期间临时在临澧县××饮食文化村工作4个月,待父母病愈后再回深圳市务工。邵某生前工作在深圳市,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故应适用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事故发生时邵某母亲张申英已满58周岁,父亲邵国岩已满59周岁,虽未满60周岁但系残疾人(精神残疾三级),其兄邵勇虽仅34周岁但未成家亦系残疾人(肢体烧伤三级),故邵某系其父母唯一赡养人,其损失有:丧葬费54096元(108192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67元(108192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父或母)生活费647184元(32359.2元/年×20年)等共计1649613元。因汪明驾驶的湘J×××××货车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仅保险公司赔付了110000元,剩余损失1539613元(1649613元-110000元)的50%即769806.5元应由汪明赔偿,汪明仅赔偿50000元,剩余的719806.5元(769806.5元-50000元)应由汪明继续赔偿。汪明辩称,事故发生时邵某已回乡务工,故其损失认可适用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1人(父或母)计算;原告的损失请求金额过高,汪明无能力赔偿,望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直系亲属张申英、邵国岩有权要求侵权人汪明予以赔偿。受害人邵某生前虽在深圳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可以适用深圳标准计算损失,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请假回乡在本地务工数月,且汪明所驾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其损失适用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适,经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父母1人)428400元(21420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9元(31191元/年÷365天×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3000元,共计1134793.5元。邵某相对于湘J×××××货车属于第三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了11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汪明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即应赔偿512396.75元【(1134793.5元-110000元)×50%】,已赔偿50000元,尚应赔偿462396.75元(512396.75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申英、邵国岩因直系亲属邵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2396.75元;二、驳回张申英、邵国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张申英、邵国岩负担1350元,汪明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