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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永胜干鲜调料经营部与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永胜干鲜调料经营部,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850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永胜干鲜调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洪山市场,经营者范林富,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彩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盈盈,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5楼T4室。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刚,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永胜干鲜调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洪山永胜经营部)与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石餐饮公司)、被告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天君、耿汉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及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山永胜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彩兰、裴盈盈;被告禅石餐饮公司、被告程刚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山永胜经营部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禅石餐饮公司供应干鲜类原材料。合同约定的具体结算周期为半月结,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义务。从2014年底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6月30日累积拖欠货款达2704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经查被告程刚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怠于行使清偿债务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出现了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0495.8元整,被告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7049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禅石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差欠货款,而提交的证据仅为供货合同,合同的期限于2014年8月届满,合同内容不涉及供货总价款、对账、支付等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败诉的后果;2、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期限早已于2年前届满,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已停止经营,原、被告之间已实际结算,不存在拖欠货款,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禅石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程刚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其于被告禅石餐饮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禅石餐饮公司之间,被告禅石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刚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存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起诉程刚并查封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程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洪山永胜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供货合同》、解除合同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因被告禅石餐饮公司拖欠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证据三、销售送货单、禅石餐饮公司仓库主管何磊的证人证言、照片和视频,证明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禅石餐饮公司送货情况及由被告仓库人员签收的事实。证据四、汉口银行查询的储蓄历史数据,证明:1、被告禅石餐饮公司2015年4月27日才付清2014年的供货款,以及2015年的供货款仅支付了161069元的事实;2、被告程刚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债务,存在个人和公司账户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五、洪山永胜经营部送货主管刘毅与程刚、禅石餐饮公司采购主管程强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催要供货款的事实。证据六、房产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程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证据七、2014年11月至12月的销售供货单,证明2014年被告公司仓库主管何磊签收,并且2014年货款已经结清。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调解时,原告补充一组证据:武汉尚品鲜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1日编号为0003297的供货单及张光2015年12月4日编号为0000308的供货单、2016年1月7日编号为0003866、0003867及(2016)鄂0104民初2616号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4日编号为559、560武汉永胜商贸发展连锁有限公司的供货单。证明梁敏、张敏、王鹏均系禅石餐饮公司员工。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程刚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二中的供货合同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解除合同函系原告单方发出,被告公司并未收到,更没有确认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何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供货合同并未委托何磊签收、订货等行为,送货单上有多达17个不同人的签名,且在2015年时双方合同已届满,不存在供货关系;对证据四需要回去和当事人核实,但是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并未对账,不能证明在2015年4月结清的货款是2014年的货款,其中存在程刚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的记录,被告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并不能证明程刚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个人人格和公司混同的事实;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刘毅向另两个电话号码打过电话,并不能证明两个电话号码的归属,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程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私自调查程刚处理资产的行为,侵害了程刚的隐私;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次开庭补充的一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被告程刚认可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三、四、七法庭组织了原、被告第二次质证,主要争议是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被告程刚替被告禅石餐饮公司支付款项的对应时间。本院认为,经核对洪山永胜经营部提供的2015年度内送货单,共计172张,相对应金额共计431734.6元。被告对部分何磊签名真实性存疑,但不愿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明何磊的签名不真实,故本院对何磊签名的供货单均予以认可。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对徐学、吴睿、龙苗、袁浩、梅甜、左青青、单青、张玲、张敏、梁敏、王鹏等签名的供货单不予认可,因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对供货单签名人员要求庭后核实身份并对账,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证据证实张敏、梁敏、王鹏均系禅石餐饮公司员工。故本院对有张敏、梁敏、王鹏签名的供货单均予以认可。对徐学、吴睿、龙苗、袁浩、梅甜、左青青、单青、张玲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员工,故有徐学、吴睿、龙苗、袁浩、梅甜、左青青、单青、张玲及2015年1月16日无签名的供货单(金额共计67631.2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禅石餐饮公司称2015年2月12日、4月27支付的两笔款项是结算的2014年的未结货款,但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3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为2015年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禅石餐饮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干鲜类原材料,合同约定的具体结算周期为半月结,并约定如禅石餐饮公司原因,逾期15日未给洪山永胜经营部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存在实际供货关系。原告提供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供货单172张,共计金额431734.6元,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分别有李志云、曾婧、叶秋玲、张才、包建春、何磊、梁敏、张敏、王鹏、徐学、吴睿、龙苗、袁浩、梅甜、左青青、单青、张玲等人签名。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对有李志云、曾婧、叶秋玲、张才、包建春签名的供货单表示认可,对部分何磊签名的供货单持有异议,认为非何磊本人所签名。经本院释明,被告禅石餐饮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对供货单中有张敏、梁敏、王鹏签名的不予认可,否认是该公司员工。但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在本院(2016)鄂0104民初2616号原告张光诉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张敏、梁敏、王鹏签名的供货单均予以认可。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对其中有徐学、吴睿、龙苗、袁浩、梅甜、左青青、单青、张玲及2015年1月16日无签名的供货单金额共计为67631.2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人员为禅石餐饮公司员工。另查被告程刚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11463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102978.7元、2015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的115500元转账备注中注明“劳务费永胜干调2014年度未结货款劳务费永胜干调2014年”。此后于2015年6月2日支付70000元、7月31日支付31069元、8月28日支付30000元、10月11日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禅石餐饮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供货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应按时结清货款。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对部分何磊签名的供货单持有异议,认为非何磊本人所签名,经本院释明,但被告未申请做笔迹鉴定,故何磊签名的供货单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送货单中梁敏、张敏、王鹏、左青青、梅甜、袁浩、龙苗、吴睿、徐学等签名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该公司员工,经本院查实梁敏、张敏、王鹏均系该公司员工,对有梁敏、张敏、王鹏签名的供货单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有左青青、梅甜、袁浩、龙苗、吴睿、徐学签名的供货单总计金额67631.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人员为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员工,以上人员签名供货单本院不予认定。故2015年供货金额本院应认定为364103.4元,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及之前的付款应为2014年未结货款。2015年6月2日之后被告付款161069元。故被告禅石餐饮公司尚欠货款应为20303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495.8元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原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违约金。本院将原告违约金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程刚系被告禅石餐饮公司股东,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为公司垫资,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刚对被告禅石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永胜干鲜调料经营部货款20303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3034.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永胜干鲜调料经营部对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永胜干鲜调料经营部对被告程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玉  萍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黄天君人民 陪 审员 耿  汉  英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