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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殷守海、陆海芝等与姚宗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守海,陆海芝,姚宗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01号原告:殷守海,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原告:陆海芝,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宗勋,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鹏,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被告姚宗勋的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原告殷守海、陆海芝与被告姚宗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守海、陆海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被告姚宗勋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姚宗鹏,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守海、陆海芝诉称,2016年10月8日18时45分,被告姚宗勋驾驶粤Q×××××号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46KM+500M处,尾随碰撞同方向前面原告殷守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陆海芝),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殷守海、陆海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姚宗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守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海芝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守海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8日入院至2017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8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等。原告殷守海因本次事故���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387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310元;5、误工费12997.92元;6、残疾赔偿金2672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57791.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海芝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8日入院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3天,诊断为骨盘多发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等。原告陆海芝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4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190元;5、误工费10918.25元;6、残疾赔偿金2672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92462.11元。被告姚宗勋驾驶的粤Q×××××号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赔偿129861.09元给原告殷守海;二、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赔偿81316.26元给原告陆海芝;三、被告姚宗勋对原告殷守海、陆海芝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一、粤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中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两原告,应予以扣减。二、殷守海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693.82元,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0元;3、营养费酌情为800元;4、误工费为12478.62元,按85.47元/天计算至评残前��天共146天;5、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6元,从评残日开始计算,其中殷南超需扶养1年,殷南平需扶养3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鉴定费为2650元;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没有异议。三、陆海芝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357.35元,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3、营养费酌情为800元;4、误工费没有异议;5、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6元,从评残日开始计算,其中殷南超需扶养1年,殷南平需扶养3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鉴定费为2650元。被告姚宗勋辩称,同意人保阳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姚宗勋驾驶粤Q××��××号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于18时45分行驶至G325线246KM+500M处,尾随碰撞同方向前面殷守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陆海芝),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殷守海、陆海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宗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殷守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陆海芝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姚宗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守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海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守海于当日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殷守海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73876.48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等。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海芝于当日也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盘多发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陆海芝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27147.01元。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殷守海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守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1、殷守海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股骨粗隆骨折髓内钉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1000元。因鉴定,原告殷守海支出鉴定费265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陆海芝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守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海芝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发生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鉴定,原告陆海芝支出鉴定费2650元。粤Q×××××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姚宗勋,该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宗勋垫付了11500元给原告殷守海,垫付了4500元给原告陆海芝。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殷守海、陆海芝。原告殷守海、陆海芝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殷守海与陆海芝是夫妻关系。原告殷守海、陆海芝需扶养的人有女儿殷南超,儿子殷南平、殷南克。女儿殷南超于1999年3月28日出生;儿子殷南平于2000年3月18日出生;儿子殷南克于2002年4月24日出生���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广东省红十月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其在红十月农场15队单位宿舍居住,殷守海于2014起是红十月农场15队的橡胶小苗工人。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宗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守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海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殷守海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3876.48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6天=8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86天×1人=8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作,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则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146天=12478元;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殷南超于1999年3月28日出生,需扶养1年;殷南平于2000年3月18日出生,需扶养2年;殷南克于2002年4月24日出生,需扶养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10%÷2)+(11103元/年×2年×10%÷2)+(11103元/年×4年×10%÷2)=3886.0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06.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后续治疗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髓内钉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1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日后必须产生的,本院对该11000元费用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2650元是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确认。以上1-9项损失合计152311.3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目的有第1、2、5、8项共94476.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4、6、7、9项共57834.85元。原告陆海芝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47.01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2天×1人=6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作,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则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146天=1247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918.25元,本院应予准许;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殷南超于1999年3月28日出生,需扶养1年;殷南平于2000年3月18日出生,需扶养2年;殷南克于2002年4月24日出生,需扶养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10%÷2)+(11103元/年×2年×10%÷2)+(11103元/年×4年×10%÷2)=3886.0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06.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2650元是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确认。以上1-8项损失合计88222.1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5项共34347.0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4、6、7、8项共53875.1元。在本案中,原告殷守海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94476.48元,原告陆海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4347.01元,鉴于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殷守海、陆海芝,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需再赔偿给两原告。原告殷守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7834.85元,原告陆海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3875.1元。由于殷守海、陆海芝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请求人保阳江分公司赔偿损失,应由殷守海、陆海芝在人保阳江分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中按比例分配所得,即殷守海可分配得110000元×57834.85元/(57834.85元+53875.1元)=56949.57元,陆海芝可分配得110000元×53875.1元/(53875.1元+57834.85元)=53050.43元。即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949.57元给殷守海,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050.43元给陆海芝。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殷守海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2311.33元-5000元-56949.57元=90361.76元;陆海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8222.11元-5000元-53050.43元=30171.68元。因被告姚宗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赔偿90361.76元×70%=63253.23元给殷守海,赔偿30171.68元×70%=21120.18元给陆海芝。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殷守海、陆海芝。被告姚宗勋垫付给殷守海的11500元应从中扣减,则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3253.23元-11500元=51753.23元给原告殷守海。被告姚宗勋垫付给陆海芝的4500元亦应从中扣减,则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120.18元-4500元=16620.18元给原告陆海芝。其中,扣减被告姚宗勋垫付的16000元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姚宗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949.57元给原告殷守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050.43元给原告陆海芝;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753.23元给原告殷守海;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20.18元给原告陆海芝;五、驳回原告殷守海、陆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殷守海、陆海芝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