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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虹、戴小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戴小红,高超,郁贤东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虹,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县,汉族,高中文化,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小红,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超,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郁贤东,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郁贤东、高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虹及其辩护人丁德恒,被告人戴小红、郁贤东、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郁贤东、高超在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内生产、加工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对外销售。至案发,向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累计销售金额543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郁贤东、高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虹的犯罪金额刚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犯罪动机系供货商未能及时供货;被告人尚未实际获得非法利益;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戴小红、郁贤东、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虹、戴小红出资成立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7月,被告人李虹和孙某出资成立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负责向滁州地区部分企业定向销售“长城”牌润滑油。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虹从合肥市批量购进仿冒“长城”牌润滑油油桶、桶盖、标签、防伪标识等包装材料,存放在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内,用于生产假冒“长城”牌润滑油。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虹根据订单客户的需求向被告人戴小红提供生产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的规格、数量和生产配方,再由被告人戴小红安排被告人郁贤东、高超在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罐装、包装,并以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虹等人以47000元的价格向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销售10桶假冒“长城”牌68号抗磨液压油、10桶假冒“长城”牌320号导热油。2、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李虹等人以2320元的价格向美固龙金属制品(滁州)有限公司销售1桶假冒“长城”牌46号抗磨液压油。3、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李虹等人以4990元的价格向滁州市天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2桶假冒“长城”牌46号抗磨液压油。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小红处扣押“长城”标识27枚、“长城”牌通用润滑脂28桶、“长城”牌68号抗磨液压油1桶、“长城”牌润滑油空桶72个、“长城”牌CKC工业闭式齿轮油2桶、“长城”牌100号矿物型真空泵油1桶、“长城”牌QB300导热油3桶、46号长城牌液压导轨油1桶等;从滁州市天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扣押46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2桶;从美固龙金属制品(滁州)有限公司扣押46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桶,从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扣押68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0桶、320号“长城”牌导热油10桶。经依法认定,上述“长城”牌润滑油等油品均为假冒“长城”牌产品。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郁贤东主动到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虹亲属在公安机关退款543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小红处扣押“长城”标识27枚、“长城”牌通用润滑脂28桶、“长城”牌68号抗磨液压油1桶、“长城”牌润滑油空桶72个、“长城”牌CKC工业闭式齿轮油2桶、“长城”牌100号矿物型真空泵油1桶、“长城”牌QB300导热油3桶、46号长城牌液压导轨油1桶等;从滁州市天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扣押46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2桶;从美固龙金属制品(滁州)有限公司扣押46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桶,从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扣押68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0桶、320号“长城”牌导热油10桶。被告人李虹亲属在公安机关退款54310元。2、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现场鉴定、授权书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小红、美固龙金属制品(滁州)有限公司、滁州市天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的“长城”牌系列润滑油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假冒产品。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享有“长城”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专用权。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等情况。5、长城工业油S类经销协议等证明: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向滁州富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等企业定向销售“长城”牌系列润滑油。6、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售货单、送货单等证明:被告人李虹等人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美固龙金属制品(滁州)有限公司、滁州市天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长城”牌系列润滑油的规格、数量、价格等情况。7、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高超抓获;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郁贤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郁贤东、高超的自然身份信息。9、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2016年上半年,他们公司发现滁州市“长城”牌系列润滑油销量出现波动,后到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走访摸排,发现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长城”牌系列润滑油系假冒该公司产品。10、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孙某和李虹合伙成立的,孙某任法定代表人。他和孙某对外销售“长城”牌系列润滑油。2016年3月份,经他推销后,李虹安排戴小红向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了10桶68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10桶320号“长城”牌导热油。11、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天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美固龙金属制品(滁州)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2016年3月至5月,他们所在的公司经孙某、窦某推销,采购了数量、型号不等的“长城”牌系列润滑油。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她和李虹合伙成立安徽中科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主要代理“长城”牌系列润滑油在滁州市场的销售,她负责跑销售,李虹负责供货,并且基本上都是分开谈业务。她和客户谈妥订单后,把客户需求润滑油的数量等情况告诉李虹,由李虹安排戴小红在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发货给客户,她对发货的货源并不过问。13、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高超、郁贤东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份前后,由于“长城”牌系列润滑油供货不及时,李虹从合肥批量购进冒“长城”牌润滑油油桶、桶盖、标签、防伪标识等原材料,存放在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内,孙某等人和客户谈妥“长城”牌润滑油的需求后,李虹将客户需要的规格、数量和生产的配方告诉戴小红,由戴小红安排工人郁贤东、高超在力源车间内罐装后发货到客户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和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滁州市力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郁贤东、高超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经本院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后公诉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依法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虹、戴小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郁贤东、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郁贤东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虹、戴小红、郁贤东、高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戴小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高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郁贤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扣押的假冒“长城”牌系列润滑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