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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宜昌朋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李仰好、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朋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李仰好,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098号原告:宜昌朋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城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91452972C。法定代表人:李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仰好,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工业园桔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79871170M。法定代表人:李仰好,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朋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博公司)与被告李仰好、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芝梅、鄢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仰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立即支付货款114946.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8月期间,李仰好以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朋博公司定购包装袋,截止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下欠货款124946.55元,经朋博公司索要,李仰好支付10000元并在2015年11月1日书立欠条,被告仍下欠货款114946.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李仰好签字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欠款的具体数额。2、2015年11月1日李仰好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履行定作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朋博公司与卡乐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朋博公司按照卡乐夫公司要求生产食品塑料包装。2015年10月13日,朋博公司与卡乐夫公司对账,业务总额为247828.13元(225445.13元+22383元),卡乐夫公司已支付122881.58元,下欠124946.55元,对账单骑缝加盖卡乐夫公司公章,账单后载“账单已核对,金额正确。李仰好2015.10.13”。朋博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现金1万元,还欠114946.55元。2015年11月1日,李仰好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日,欠宜昌朋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陆元伍角伍分。(¥114946.55)。如果后期没有继续合作,此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李仰好。2015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朋博公司与卡乐夫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朋博公司向卡乐夫公司供应货物,卡乐夫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朋博公司要求卡乐夫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仰好是否承担责任。朋博公司认为2015年11月1日李仰好个人出具欠条,即李仰好个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为担保行为,李仰好个人和卡乐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李仰好系卡乐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卡乐夫公司承担。朋博公司要求李仰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仰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朋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946.55元;二、驳回原告宜昌朋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58元,由被告宜昌卡乐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拥军审判员  裴芝梅审判员  鄢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