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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新与范传寿、范招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10号原告:陈新女,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范传寿,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范招孜,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大政,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陈新女与被告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女、被告范传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共同归还陈新女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2月8日,范传寿、黄大政共同向陈新女借款6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12月25日归还借款,且范传寿用其父亲的“连林证字2009第09410121号”林权证原件用作借款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范传寿、黄大政均未还款。据陈新女了解,范传寿与范招孜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维系期间所借,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新女认为,范传寿、黄大政借款不还的行为应属违约,现要求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共同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范传寿辩称,一、陈新女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误。1.陈新女提供的借条是农历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的延续借条,公历2016年12月8日陈新女与黄大政一起到范传寿家里,因为陈新女在吵闹,范传寿缺法律知识,只考虑到邻居的影响不好,就草率签了这份借条,当时在场人:范传寿父亲、三哥、三嫂、范传寿、黄大政、陈新女。2.关于借条的延续,范传寿于农历2016年6月25日也因没有法律意识,被陈新女逼到签下了农历2013年10月25日的延续借条,陈新女提供的借条就是2013年10月25日的延续借条,本人已向法院提供以上两份同属一笔借款的借条。3.陈新女提供在诉讼请求中的黄大政、范招孜为被告不合情理,黄大政虽有在担保人中签字,但其只是因为跟陈新女更熟悉,作为介绍人是对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范招孜是范传寿妻子,范招孜当时对此事不知情,而且没有签字,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二、范传寿也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每月向陈新女转账1800元,其中公历2014年4月和5月两个月合计转账3654元,其中2014年1月至6月向陈新女转账的卡号尾数为5781,此期间合计还款23454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每月向陈新女尾号为4415的卡转账2400元,此期间合计还款48000元整。从农历2013年10月25日至今,范传寿已向陈新女还款合计71454元,范传寿已经提供了向陈新女的银行还款记录(信用社存款明细账),那么范传寿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按实际偿还,偿还额比借款额多出11454元,陈新女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范招孜、黄大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2016年农历12月8日),范传寿、黄大政因经营毛竹需要共同向陈新女借款65000元,黄大政作为借款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2016年农历12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范招孜与范传寿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陈新女提供的范传寿、黄大政出具的借条以及陈新女、范传寿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传寿、黄大政向陈新女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传寿、黄大政在借款后经陈新女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范传寿、黄大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传寿向陈新女借款时,范招孜与范传寿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范招孜未举证证明范传寿向陈新女的借款属范传寿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范传寿、范招孜共同偿还。陈新女主张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共同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传寿、黄大政出具给陈新女的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新女主张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范传寿辩称其已归还陈新女上述借款,该借条是在陈新女的吵闹下草率出具的,系2013年农历10月25日借条的延续,并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借条原件(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农历10月25日,另外一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农历6月25日)以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溪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单一份、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亨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单九份证明范传寿已向陈新女还款合计71454元,范传寿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按实际偿还,偿还额比借款额多出11454元,陈新女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陈新女经质证认为两张借条原件及曲溪信用社、文亨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范传寿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与陈新女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担保人等方面的约定均不相同,仅凭范传寿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不足以证实与陈新女提供的借条原件系同一笔借款,存款明细账单只能证实范传寿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新女相应款项,不能证实转账的款项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范传寿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范传寿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范招孜、黄大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新女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范传寿、范招孜、黄大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的确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