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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罗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彝族,1958年5月26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任娜、刀孟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X229线由章凤镇方向向陇把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229线K15+260米处时,超越同向前方杨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同向刮擦后,驶出有效路面,侧翻在道路北侧田地,造成罗某甲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客张某某、李某某、罗某乙、谢某某,由陇川县章凤镇方向向陇把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229线K15+26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刮擦,驶出有效路面后发生侧翻,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罗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17时18分,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指令,在章凤镇五岔路往陇把镇方向,一辆大车与一辆微型车发生碰撞,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系罗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客在行驶途中超越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该车发生刮擦后驶出有效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罗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2015年12月3日19时55分,提取了罗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2016年3月1日,罗某甲到案,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饮酒的地点及酒具,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的位置、状况等情况。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O1血检字第76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罗某甲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6mg/100ml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准驾车型为E。7、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8、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罗某乙、谢某某证实2015年12月3日,其四人乘坐罗某甲驾驶的微型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李某某、罗某乙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饮酒的情况。9、(陇)公(司)鉴(伤)字[2016]第15号、16号、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放弃交通事故伤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罗某乙、谢某某三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放弃交通事故伤情鉴定。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015年12月3日其酒后驾驶微型车从陇川县章凤镇方向向陇川县陇把镇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