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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54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追加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追加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聚龙利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三旗百汇分市场百汇商场*******号。经营者:李龙英,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东花园13-2-15。负责人:孙彤。原审被执行人:孙彤,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北京聚龙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聚龙利商贸中心)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庞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864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6813号执行案件]过程中,聚龙利商贸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天宏公司为被执行人。聚龙利商贸中心原审述称:聚龙利商贸中心与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庞焕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审法院正在执行中。因天宏大同分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由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并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天宏大同分公司是天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分公司财产仍属于总公司所有。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天宏公司为(2016)京0114执6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望贵院准许。天宏公司原审辩称:聚龙利商贸中心所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天宏公司并不知情,且与天宏公司无关,天宏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聚龙利商贸中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天宏大同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故,聚龙利商贸中心申请追加天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聚龙利商贸中心追加天宏公司为(2016)京0114执6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聚龙利商贸中心诉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庞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6)京0114民初8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于2016年7月27日之前共同支付聚龙利商贸中心资金占用费150万元;二、天宏大同分公司、庞焕平于2016年8月30日前共同支付聚龙利商贸中心货款100万元;三、天宏大同分公司、庞焕平于2016年9月30日前共同支付原告聚龙利商贸中心货款120万元;四、天宏大同分公司、庞焕平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共同向聚龙利商贸中心共同支付剩余欠款646万元。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纠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天宏大同分公司、庞焕平、孙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聚龙利商贸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无财产可供执行,聚龙利商贸中心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天宏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第三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的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宏大同分公司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天宏大同分公司系天宏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人北京聚龙利商贸中心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天宏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天宏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天宏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聚龙利商贸中心清偿(2016)京0114民初86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天宏公司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召开听证会,对于天宏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理睬,而直接作出了原审裁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聚龙利商贸中心所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天宏公司并不知情,且与天宏公司无关,天宏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聚龙利商贸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不能清偿债务。3、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庞焕平签订的,应当由庞焕平承担履行合同及清偿债务的责任,且天宏大同分公司、庞焕平曾与聚龙利商贸中心达成和解协议,用庞焕平名下房产承担本案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京0114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聚龙利商贸中心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天宏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述称:同意天宏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法院作出调解书之前,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庞焕平与聚龙利商贸中心曾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法院并未完全按照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且在庞焕平申请执行的另一案件中,庞焕平与该案被执行人达成协议,用该案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抵偿该案的债务,庞焕平取得房产后可以用该房产偿还本案债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聚龙利商贸中心亦提供不出天宏大同分公司、庞焕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京0114执6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京0114执68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再查,天宏大同分公司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天宏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天宏大同分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宏大同分公司系天宏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天宏大同分公司不能清偿(2016)京0114民初86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天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天宏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主张原审法院未召开听证会,但召开听证会并非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审查的必要程序,天宏公司据此提出撤销原审裁定的复议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宏公司主张该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并不知情,但该主张不能对抗聚龙利商贸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天宏公司的该项复议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宏公司还主张聚龙利商贸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不能清偿债务,但原审法院已经因天宏大同分公司、孙彤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天宏大同分公司亦认可目前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天宏大同分公司现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清偿本案债务的能力,故天宏公司的该项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宏公司还主张庞焕平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由庞焕平承担本案债务,但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京0114民初8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宏大同分公司与孙彤共同承担向聚龙利商贸中心的付款义务,故天宏公司的该项复议申请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宏公司所提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冯更新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