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熊超宏、韩彦祥、何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熊超宏,韩彦祥,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3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2—X。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超宏,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韩彦祥,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何鹏,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熊超宏、韩彦祥应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4日利息为8632.10元、罚息(含复利)16486.28元,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5%计算,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25%计算];何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00公告费600元,合计5320元,由熊超宏、韩彦祥、何鹏负担。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熊超宏、韩彦祥、何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明被执行人熊超宏名下登记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石燕儿北巷27号、31号、33号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且在它案中予以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林治强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秦海瑕 来自